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3民初36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建军与邓斌、庄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军,邓斌,庄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3629号之一申请人:林建军,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申请人:邓斌,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申请人:庄丽琴,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建军与被告邓斌、庄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林建军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庄丽琴名下的一辆闽B×××××沃尔沃小型轿车进行查封,查封价值以180000元为限。申请人林建军以现金54000元汇入本院代保管账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建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确保本案判决生效后能够切实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庄丽琴所有的闽B×××××沃尔沃小型轿车一辆,查封价值以18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林建军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剑楠附:本裁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