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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唐孟道诉刘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孟道,刘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777号原告:唐孟道,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系仪陇县观紫镇兴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系仪陇县观紫镇兴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孟道与被告刘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孟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被告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孟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2016年2月房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万元欠条。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强辩称,原告未按图纸施工,且不改动修缮,严重违约,房屋未进行验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孟道与被告刘强于2015年9月7日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2016年2月6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刘强欠唐茂道修建房屋工程余款20000元(贰万圆整)定于2016年年底结清”。另查明,欠条中的“唐茂道”系笔误,实为原告唐孟道。上述事实有房屋修建承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在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刘强因修建房屋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遵守执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约定下欠款项于2016年年底结清,本院酌定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起反诉,也未明确违约损失或补救措施,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孟道支付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