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和郝建龙;刘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郝建龙,刘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负责人:朱军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龙,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龙,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新区中川镇何家梁村1社农民,住该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建龙、被上诉人刘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6)甘019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赔付被上诉人郝建龙误工费31733元的判决,改判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赔付郝建龙误工费13034元;2、改判赔偿被上诉人郝建龙精神抚慰金10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郝建龙承担。事实与理由:郝建龙提交的工资条和完税证明均不能证明郝建龙月收入达到8000元。据此,郝建龙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在没有证据证明郝建龙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其从事建筑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住院29天、出院病休90天计算,郝建龙误工损失为13034元。郝建龙受伤后伤残达到十级,按照一个伤残等级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元的标准计算,最低级别的十级伤残可以赔付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支付20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付郝建龙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项目做出改判。郝建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服从一审判决。刘三龙辩称,同意郝建龙的答辩意见。郝建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三龙、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赔偿郝建龙医疗费(部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3214.4元;2、刘三龙、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建龙住院期间刘三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郝建龙认可。鉴定费2200元,刘三龙认可。对郝建龙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刘三龙、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均予以认可。庭审中郝建龙对后需治疗费35977.4元的请求申请撤回,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三龙、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三龙、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对郝建龙主张的医疗费160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8850元、误工费31733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郝建龙因伤发生的医疗费,法院核定为490元,郝建龙提供的金额为“1433.3元”的医疗费票据因系复印件,且刘三龙、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营养费,因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参照2016年《甘肃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郝建龙主张1160元(40元×29天)合理,予以认定;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参照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计算29天,确定为3059元(38502÷365×29),郝建龙母亲郝爱清为农民,其虽提供郝爱清工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交通费,郝建龙因伤住院必然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用,参考郝建龙提供票据,法院酌定为700元;住宿费郝建龙不能提供正式住宿费票据,故不予认定;误工费,查明郝建龙系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建设工程造价员,月工资为8000元,对此,郝建龙提供了公司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印证,刘三龙、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郝建龙住院2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费认定为31733元(8000÷30×29+8000×3)。一审法院认为,刘三龙、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承认郝建龙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郝建龙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刘三龙、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郝建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郝建龙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也未提供相关被扶养人的证据材料,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35977.4元,庭审中郝建龙申请撤回,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综上,郝建龙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0元、护理费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31733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为90036元。又甘****31号轻型货车在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郝建龙以上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鉴定费2200元应由刘三龙承担。对刘三龙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郝建龙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郝建龙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郝建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7836元。郝建龙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刘三龙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鉴定费2200元由刘三龙负担。案件受理费1066元,已减半收取的533元,由刘三龙负担400元,郝建龙负担1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确认郝建龙医疗费490元、护理费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200元,郝建龙住院期间刘三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与郝建龙、刘三龙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主张对于被上诉人郝建龙误工费认定不合理的问题,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对郝建龙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只是主张郝建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郝建龙月工资8000元,应按照其从事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而发生事故时郝建龙系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员,在庭审中其提交了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考勤表及工资表,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证实了其因该起事故致伤的实际误工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郝建龙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同时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在一、二审中也均未提交反驳郝建龙误工费不合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主张支付郝建龙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的问题,经审理,被上诉人郝建龙因该起事故致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建龙无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过失程度,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郝建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认为支付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兰州新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