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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飞,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谢飞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秦淮区双桥门高架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谢飞在车内昏睡,民警出警将被告人谢飞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谢飞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309.5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飞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谢飞酒后驾驶的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秦淮区双桥门高架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谢飞在车内昏睡,民警出警将被告人谢飞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谢飞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309.5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谢飞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飞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交通事故认定书;4、谅解书;5、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视听资料;8、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谢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并获取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娟审 判 员  周可荃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丁曼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