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64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被告因与其子产生矛盾,被告搬至原告住处,2016年8月双方因住房、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搬出,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购车发票、保证保险金单据、评审抵押收费收据、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据的首付及贷款明细清单、车险发票、车贷还款记录十张、车辆登记所有权证书。经质证,被告对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首付及贷款明细清单不对,购车发票是假的,保证保险金单据真实,评审抵押收费收据看不懂,车贷还款记录是被告给钱还的。经审查,本院确认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的相关证明力,被告吴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有关发票和收据可以证实奇瑞鲁QVxx**轿车是原告交纳一部分首付款,剩余款项以贷款或借款的方式购买的。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购买的奇瑞鲁QVxx**轿车一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婚前支付了3.5万元首付款,其中包括原告的2.5万元彩礼钱和1万元的借款,婚后共同还了1万元的借款和剩余车贷,现在车价值2万元;共同债务有2016年11月借冯尊彩2000元、2016年12月借冯尊彩3000元、2016年欠单位1.5万元。被告认为奇瑞鲁QVxx**轿车属于共同财产,首付款3万多是被告自己付的,剩余车贷是共同偿还的,现在车价值是3万元,共同债务有2015年2月借徐勤科3万元,被告对2016年12月借冯尊彩3000元共同债务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不认可。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21日,原告购买奇瑞鲁QVxx**轿车一辆,总价款为54400元,车辆购置税4649元,车船税60元,合计为59109元。根据本案双方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购车和交税发票可以认定该车贷款为36000元,因车贷和首付中的10000元是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该车价值中4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车现有价值的观点不同,根据利益衡量原则,本院认定该车现有价值为3万元,所以,46000元÷59109元×30000元=2334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配。原告应得30000元-23347元÷2﹦18327元。2016年12月借冯尊彩3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告和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双方均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言,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奇瑞鲁QVxx**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占有,可判决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朱某某车辆分割款183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奇瑞鲁QVxx**轿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车辆分割款18327元。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朱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传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芸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