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细与尚现瑞曾令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尚现瑞,曾令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238号原告:陈细,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现瑞,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曾令文,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陈细与被告尚现瑞、曾令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及其代理人孙亮、被告曾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现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4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令文的主要答辩意见:1、被告尚现瑞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货款数额应该只有61192元;2、被告曾令文仅为保证人,原告未在打欠条后六个月内起诉,应经超过保证期限,应该免除担保人的责任。被告尚现瑞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在浏阳��花炮市场经营花炮生意的个体户,原告与被告尚现瑞经被告曾令文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1日,两被告前往原告门店商谈购买花炮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尚现瑞发货1117件,货物总价值165616元,被告尚现瑞在原告出具的《鞭炮烟花()货单》尾部签注:“已付伍万壹仟肆佰贰拾肆元整,下欠壹拾壹万肆仟壹佰玖拾贰元整欠款人尚现瑞身份证:371202198003234019”。被告曾令文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尚现瑞的签注下面签字。此后,被告尚现瑞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份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其他货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后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曾令文认可原告向其催收过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尚现瑞向原告陈细购买花炮,有鞭炮烟花货单及被告尚现瑞的签注为证,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现瑞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尚现瑞支付货款611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可以请求在交付货物后立即给付货款,并在逾期后可要求对方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令文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尚现瑞欠原告货款进行担保,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尚现瑞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予了被告尚现瑞履行宽限期,故被告曾令文的保证期间应从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因原告原本不认识被告尚现瑞,诉讼中被告曾令文也陈述,原告曾向其催收过货款。同时,被告尚现瑞又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原告多次支付货款,且被告尚现瑞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是在2016年6月份,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及此后向被告曾令文主张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告要求被告曾令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令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现瑞追偿。被告曾令文认为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现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细货款61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曾令文对尚现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现瑞进行追偿;三、驳回陈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陈细负担50元,由尚现瑞、曾令文共同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桔俐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