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9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吴健,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看见被害人杨某3在砍自家的竹子,拿木棍击打杨某3,杨某3摔下楼梯跌倒后沿公路逃跑,李某某仍追打杨某3,致杨某3头面部受伤。经过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某3本次外伤属于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未经李某某同意私自砍伐李某某的竹子,有过错;双方存在对打行为,杨某3用刀砍伤李某某的腿部;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9时许,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45号,即被告人李某某房屋旁的竹地,李某某看见被害人杨某3正在砍自家的竹子,于是用木棍击打杨某3,致杨某3从竹林地摔下公路边,后杨某3沿公路向南跑去。李某某继续追打杨某3,致杨某3头、面部受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某3本次外伤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公安民警到李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砍伤杨某3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1.木棍一根,证实李某某用于击打杨某3的木棍长约158厘米,直径约5厘米。2.勾刀一把,证实杨某3用于砍竹子的勾刀总长约44厘米,刀身长约30厘米。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情况。2.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16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民警到其家中将其传唤到案。5.调取证据清单、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杨某3入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三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3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三江县某某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左小腿外伤,伤口约1×3厘米。7.三江县残疾人证申报领取申请表、评定表名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听力残疾等级为一级,残疾证编号为21。三、证人证言1.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前往某峒路口接货时,在某某屯李某某家的公路边,看见李某某双手持一根木棍在追打杨某3,杨某3的额头已经在流血,李某某的左小腿在流血。当杨某3跌倒在路面上时,李某某还向杨某3的鼻子、嘴巴等部位击打了二、三下,力度不是很大。2.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自家门口看见杨某3从李某某家的竹林摔下公路边,李某某一手拿木棍,一手拿勾刀向杨某3快步走过去。在一个转弯处,其看见李某某将勾刀扔下公路边的峭壁,并扬起木棍向杨某3走的方向打了二下。其记得李某某一边小腿受伤流血。3.谢某的证言,证实群众打电话告知其李某某殴打了杨某3的事情后,其在谢某某家旁边的一堆柴火边看见杨某3满脸是血,李某某站在离杨某3约十米远的公路边,手持木棍看着杨某3。其将李某某劝回家中,看见李某某一边腿在流血。四、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5日9时许,其在李某某的竹地砍竹子,李某某持一根木棍在其身后站了约五分钟后击打了其头部两下,其摔下公路边后看见李某某持木棍和勾刀向其追来,其便向某寨风雨桥方向走,后晕倒。其砍伐李某某竹子之前与李某某说过,并给了李某某20元钱。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某3砍其竹子,其先用棍棒打杨某3,后杨某3用刀砍伤其左腿,在杨某3摔下公路后,其继续追打杨某3。六、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证实杨某3本次外伤属于轻伤一级,并已分别告知李某某及杨某3;七、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3未经李某某同意私自砍伐李某某的竹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杨某3的陈述与李某某的供述不相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双方存在对打行为,杨某3用刀砍伤李某某腿部的辩护意见,证人杨某2、李某、谢某的证言及同乐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仅能证实李某某小腿受伤,但是否系杨某3砍伤,仅有李某某的供述,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公安机关到李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石天媛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顺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