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特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申请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102号申请人: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华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牛宜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克明,该公司法务专员。被申请人: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法定代表人:吴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凤海洋,该公司员工。申请人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0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克明、被申请人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凤海洋按通知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的请求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农四师七十一团二矿选煤厂工程建设项目胶带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5(2)条约定“除非买方在报价时提出国际仲裁或者其他的仲裁方并已为买方所同意,14(1)款所述提交正式仲裁的争端,均应在武汉或工程所在地地方的经贸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予以最终裁决”。由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的仲裁协议有效。经审查,2011年2月17日,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卖方)与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买方)签订《农四师七十一团二矿选煤厂工程建设项目胶带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5(2)条约定“除非卖方在报价时提出国际仲裁或者其他的仲裁方并已为买方所同意,14(1)款所述提交正式仲裁的争端,均应在武汉或工程所在地地方的经贸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予以最终裁决”。另查明,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院于2013年8月30日变更名称为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约定仲裁机构为“武汉或工程所在地地方的经贸仲裁委员会”,属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也未能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的仲裁协议依法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农四师七十一团二矿选煤厂工程建设项目胶带采购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