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耿宗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宗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宗胜,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打工,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宗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宗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耿���胜及曾某1、曾某2(均已判刑)等人在诸暨市和泰路和泰小区门口夜市闲逛时,曾某1碰见其喜欢的刘某与被害人袁生前一同逛街,即心生不满,与被告人耿宗胜一同上前质问并殴打袁生前。袁生前为此打电话给其舅舅,曾某1等人见状,即决定教训袁生前。随即被告人耿宗胜纠集了赵某1、顾某、朱某(均已判刑)、赵某2(另案处理)等人,曾某1回租房拿来榔头、菜刀等工具。后被告人耿宗胜、曾某3、曾某1等人分别持榔头、菜刀、棍棒等工具赶至和泰小区门口,见袁生前等人站在小区门口,即上前追打对方,至袁生前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袁生前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耿宗胜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耿宗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耿宗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草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袁生前的陈述,被告人耿宗胜及其同案犯曾某1、曾某3等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宗胜无视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被告人耿宗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宗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