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孝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孝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794号原告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西湖区南湖路西侧G-03-06-15号。法定代表人熊贻星。委托代理人杨军、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孝云,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孝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贻星、委托代理人高腾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和熙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和熙家园2栋1单元301室业主。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费交纳标准、交纳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只交了一年的物业费,自2015年4月1日起未缴纳。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39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39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与共青城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和熙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质量为: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和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服务,5、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服务,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业主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电梯住宅按每月每平米1.1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年度交纳,费用到期前一个月内缴付下个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费用总额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该合同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2013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和熙家园业主规约总则》,载明该总则包含《和熙家园业主前期服务协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被告购买的位于和熙家园2栋1单元301室的房屋面积为116.61平方米。被告只交纳了2015年3月31日前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讨物业费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熙家园业主前期服务协议》、《和熙家园业主规约总则》、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和熙家园业主规约总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提供服务,业主也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安保等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078.50元(116.61㎡×1.1元/月/㎡×2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078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孝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078元及违约金(以每年的物业服务费1,539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4月1日和2016年4月1日起,均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孝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连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人民陪审员 王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