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郑百芳与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百芳,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59号原告:郑百芳,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君,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法定代表人:郑贵江,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旺,男,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峰,男,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毅,男,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郑百芳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百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君、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旺、原峰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百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君、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旺、原峰、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百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给付工程款11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原告郑百芳借用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发包建设的防汛泵站蓄水池改造及排水渠封闭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20天,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2日,工程地点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414246元。合同订立后,原告郑百芳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材料、人员、设备按照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大庆市大同区政府基建投资审计办公室审计后结算价格为4100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通过原告挂靠的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郑百芳部分工程款,但尚欠1190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辩称,关于工程价款以庭审中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举证为准。原告郑百芳借用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是与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郑百芳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郑百芳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郑百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是与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防汛泵站蓄水池改造及排水渠封闭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119000元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而不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郑百芳。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郑百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郑百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郑百芳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郑百芳借用第三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防汛泵站蓄水池改造及排水渠封闭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郑百芳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作为防汛泵站蓄水池改造及排水渠封闭工程的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301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19000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应在119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郑百芳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郑百芳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给付工程款1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百芳工程款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给排水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