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0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东石镇泽荣包装制品厂与被告颜毓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东石镇泽荣包装制品厂,颜毓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0776号 原告:晋江市东石镇泽荣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晋江市。 投资人:宋泽荣,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杏,晋江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毓双,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29。 原告晋江市东石镇泽荣包装制品厂与被告颜毓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毓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市东石镇泽荣包装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40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包装纸箱,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由其作为欠款人签名的结欠款凭证1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4059元的事实。结算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5日和11月4日两次向原告购买纸箱,价款合计5344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403元。 被告颜毓双未作答辩。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欠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结欠原告纸箱款34059元的事实;2.泽荣包装制品厂纸箱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在结算之后,又两次向原告购买价款5344元纸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颜毓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颜毓双作为欠款人签名的结欠款凭证、由被告颜毓双签名的纸箱送货单的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4059元。结算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4日两次向原告购买纸箱,价款合计5344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403元。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东石镇泽荣包装制品厂与被告颜毓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毓双拖欠原告货款344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事实上构成了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颜毓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毓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东石镇泽荣包装制品厂货款34403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颜毓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忠楚 代理审判员 舒 旋 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节选)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