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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隋瑞岭、刘亚真,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予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隋瑞岭、刘亚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办理消费贷款。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首付款118475元,购买一辆大运半挂车(车牌号冀B×××××,冀E×××××),又为其作担保从邢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19000元(主车冀B×××××贷款163000元,冀E×××××车贷款56000元),两项共计337475元。提车后张某某向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履行了55785元,剩余242728元未归还。2014年2月15日,冀B×××××在邢台市望誉电子设备销售公司定位平台显示离线,同年10月份,冀E×××××车被张某某变卖16000元,后张某某更换手机号码不知去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大运半挂车后,2014年2月15日后不知去向,不符合事实,侦查机关没有搜集证据查明造成大运半挂车GPS定位平台显示离线的原因,属于事实不清。被告人在购买车辆后2011年至2013年均在积极归还购车贷款,2013年4月份以后因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因此申请法院对购买车辆时的公证书强制执行,经过法院采取查封措施,2014年10月31日交到邢台运销有限公司2400元,说明被害人至少在此前是和被告人有联络的,而该时间也在张某某更换手机号码之后。被告人将涉案的冀B×××××车于2014年10月份停放在威县一停车场,该车的定位显示离线被告人是不明原因的,如果被告人意图将车辆据为己有,为何不将车藏起来,或者在初期车辆价值高时将车变卖携款潜逃呢。2、根据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卷中没有被告人前期赵某某及内弟赵某某1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将车停在威县的停车场,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相反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可以对该车执行,而被害人故意放任,造成损失扩大。3、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后期经营不善和家庭变故导致经济困难,致使无力偿还,不是合同诈骗行为。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人没有隐瞒相关事实。签订合同时,被告人夫妻有履约能力。被告人在后期没有履行合同情有可原。辩护人当庭提交了2013年因本案的执行卷宗部分复印件及2015年12月份被告人住院病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办理消费贷款。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首付款118475元,购买一辆大运半挂车(车牌号冀B×××××,冀E×××××),又为其作担保从邢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19000元(主车冀B×××××贷款163000元,冀E×××××车贷款56000元),两项共计337475元。提车后张某某向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履行了55785元(含邢台县人民法院划扣其妻子赵某某2400元),剩余242728元未归还。2014年2月15日,冀B×××××在邢台市望誉电子设备销售公司定位平台显示离线,同年10月份,冀E×××××车被张某某变卖16000元,后张某某更换手机号码不知去向。2016年6月29日邢台运销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将其于2014年11月20日停放到威县金山停车场冀B×××××车辆起获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冀B×××××车辆已经变卖4万元退还给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011年8月份,其在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大运牌半挂牵引车和一辆俊强牌半挂车。与运销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14000元,其按每月还款,共24期还清,签订合同当天邢台运销有限公司就将车交付了,牌号为冀B×××××、冀E×××××,车辆全新,手续齐全。办理贷款时签订了购车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协议。贷款期限是2年,从2011年8月份开始还款。当时其没有付全首付款(车辆总价的30℅大约9万多元),其只支付了5万多元,其余都是邢台运销有限公司垫付的,平均到每月应该还款9500元左右,共24期还清。其对和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订立的购车合同、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均没有异议。其记不清还了几期借款了,从2011年11月份其就没有钱了,也没有能力还款了,就一直躲着不和邢台运销有限公司的人见面,并把电话号码也换了。其没有固定收入,确切的说当时买车的时候没有还款能力。订立合同时担保人是其前妻赵某某(2014年12月离婚)和小舅子赵某某1,他们只是顶名走走手续,根本没有还款能力。其拉了两年活,后来不好干了,就在2014年10月份把冀B×××××半挂牵引车停在了威县106国道一汽服务站南边一个停车场,将冀E×××××半挂车卖了16000元,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和修车的钱。其知道购买的车进行了抵押,不能还款其没有到运销公司说明情况。2013年运销公司打电话找其,当时其在新疆,他们让其把车还回去,后来其就将手机号换了,车也没有还给他们。2、证人吴某某证言,其是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8月,张某某找到公司,表示希望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一辆半挂车,8月23日,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妻子)、赵某某1(赵某某弟弟)与该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规定车辆总价款314000元。首付款欠款是其公司垫付的118475元,张某某打有两张欠条。其公司担保从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19000元(不含利息),主车冀B×××××贷款163000元,冀E×××××车56000元。张某某应按月还款,共24期还清。签订合同后公司将车辆冀B×××××、冀E×××××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承诺及时付清车款,但提车后从2011年11月起就开始拖欠车款,至今仅支付55785元,在此期间公司多次催要,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仅如此,2014年3月份之后,张某某更换手机号码,公司多次派人去张某某家、他岳父家找,均未找到,给他家人留电话,也没有任何回音。更为严重的是,张某某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显示离线,切断了公司对车辆的跟踪定位。公司不仅失去和他本人的联系,也完全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张某某欠银行的贷款均已经由公司代替他偿还,加上首付垫款118475元共计298603元。公司给张某某垫付118475元首款,加上替他还银行贷款180128元,减去他已经支付的55875元,公司替他垫付了242728元没有归还。公司现在的经营地址为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北。3、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提交的张某某购车欠款明细表,证实运销公司为其垫付款298603元,其本人支付了55875元,欠运销公司款242728元。4、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同张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还款协议、公证书,张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前期考察调查表,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1身份证、户口本,委托书,担保承诺书,声明,签收证明,购买车辆的行驶证、注册登记手续,购车发票,购车抵押手续等书证,证实了张某某从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处抵押借款分期付款购买了半挂车的事实,具体细节同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5、张某某欠款证明两份,证实其在2011年8月23日欠邢台运销有限公司购车款118475元。6、邢台运销有限公司垫付银行借款单据17份,证实从2011年11月份开始,邢台运销有限公司为张某某垫付贷款17笔共计180128元。7、张某某支付车款收据7张,证实其从2011年9月30日起共计支付购车款55875元。8、邢台市望誉电子设备销售公司证明,证实冀B×××××车辆于2014年2月15日在该公司定位平台上显示离线。9、广宗县北塘疃镇北琵琶张村村委会证明、广宗县公安局北塘疃派出所证明,证实张某某长期不在家里居住。10、广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11、邢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关于冀B×××××车辆的处置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后邢台运销有限公司通过和张某某协商,将该车变卖4万元归还给了该公司。12、河北省威县金山停车场证明、拍摄于该停车场的冀B×××××车照片,证实该车被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停放到威县金山停车场,2016年8月11日由公安机关起获扣押。13、邢台县人民法院对赵某某存款2400元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纠纷款收据、邢台县人民法院关于邢台汽贸运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1欠款一案的办案说明、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有关本案曾依照合同申请公证执行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份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曾因被告人张某某拖欠购车款申请邢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邢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多次找张某某,没有找到,2014年9月份,张某某妻子赵某某的存款2400元被查封、划拨到邢台县人民法院,后由邢台运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领取交回公司财务。1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铁路公安查获。15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户籍地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少部分货款后,拒不履行合同,将抵押的车辆非法处置,变更手机号码后隐匿,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将车辆变卖后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九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河北汽贸邢台运销有限公司损失201728元。(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春祥审 判 员  许文思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立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