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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仇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沈某某,李某某,中某1,樊某,中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608号原告:仇某某,女,193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曹思坤(系原告丈夫),193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安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某1,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中某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尤立人,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原告仇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李某某、中某1、樊某、中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某1(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被告樊某、被告中某2(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2,856.75元、鉴定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79,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日用品费184.2元,律师费4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樊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樊某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步行至本市杨浦区三门路处,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残疾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临牌沪MKXX**小型轿车、被告樊某驾驶的苏B6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被告李某某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位,及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残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位。被告人保无锡公司是被告樊某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无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医疗费总金额扣除统筹支付部分16,765.89元,因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同意扣除。被告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814元和护理费276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驾驶的残疾车由杨浦区残联统一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残疾人专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保险范围外的赔偿项目,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日用品费和律师费金额均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金额同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垫付医疗费13,814元和护理费276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范围内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按20%比例赔偿原告日用品费和律师费。被告沈某某的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沈某某的残疾车购买了残疾人专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绝对免赔率为15%或300元,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比例,要求原告和被告沈某某各承担35%的责任,被告樊某和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5%的责任。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与原告协商为0.22,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经核实票据金额为22,856.75元,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16,765.89元、住院伙食费384元及原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金额4741.88元。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理赔150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理赔150��。交通费同意酌情理赔200元、衣物损失费同意酌情理赔1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日用品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认可被告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总金额13,814元,要求扣除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268元及伙食费1560元。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260元的护理费发票开具时间非原告住院期间,不予认可。被告樊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范围内的理赔同意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的理赔意见。鉴定费要求由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理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按15%比例赔偿原告日用品费和律师费。被告沈某某的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樊某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比例,要求原告和被告沈某某各承担35%的责任,被告樊某和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5%的责任。残疾赔偿金系数与原告协商为0.22,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经核实票据金额为22,856.75元,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16,765.89元、住院伙食费384元及原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金额4147.88元。根据原告的病历记录,原告患有XXX疾病和高血压属于自身疾病,除明确可以列明的相关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已混同,因此要求额外扣除20%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理赔150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理赔150天。交通费同意酌情理赔200元、衣物损失费同意酌情理赔100元。鉴定费、日用品费、律师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认可被告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总金额13,814元,要求扣除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268元、伙食费1560元及20%非医保部分费用。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260元的护理费发票开具时间非原告住院期间,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11时36分,原告步行至杨浦区三门口、吉浦路路口西约50米处,被告沈某某驾驶残疾车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的临牌沪MKXX**小型轿车和被告樊某的苏B6XX**小型轿车因违停,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李某某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系被告樊某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0日前往上海盛德护理院进行住院护理。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1日又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支付的医疗费金额22,856.75元(含统筹支付16,765.89元),被告沈某某垫付医疗费金额13,814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及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仇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仇某某护理期150日,营养费150日;3.被鉴定人仇某某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5250元由原告预缴。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1、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22%��原告变更诉请该项诉请为58,258.2元。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樊某与原告就住院日用品费、律师费达成一致。2、原告提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的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收据金额9360元,及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收据金额10,92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聘请护工的损失。3、被告沈某某提供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的护理费发票金额1500元,及上海颖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2日开具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260元,发票显示护理期间为21天,被告沈某某称该发票为用原收据补开,证明被告沈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金额。该发票对应的护理期间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4、被告沈某某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一张,金额为2268元,证明被告沈某某为原告垫付外购药,金额包���在被告沈某某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中。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定本起事故中原告仇某某所受损失由被告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无锡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保无锡公司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樊某与原告就住院日用品费、律师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核定发票总金额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未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在医疗费项目中一并处理,可以支持。被告沈某某提供2016年12月9日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一张,因无法提供医嘱证明与本次事故关联性,该笔费用难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系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诱发了原告的自身疾病,该侵权行为加重了残疾等级,现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治疗期间的其他治疗费用,鉴于事故后果治疗的统一性,且双方对残疾赔偿标准进行协商,原告已做出一定比例的让步,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损失确定为17,636.86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营养所需期间,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3)护理费,鉴于被告沈某某提供补开发票时间为21天,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相符,且原告亦对此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自事故后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1天花费1260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5天花费1500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聘请护工护理72天花费9360元,以上费用系事故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费支出。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间,护理期为150日,除住院期间内的实际护理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标准予以理赔剩余护理期间32天,计416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总金额为16,28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酌情确认200元,本院可以支持。(5)衣物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但根据原告陈述仅为摔倒时造成裤子磨损,被告同意理赔100元,本院可以支持。(6)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鉴定费凭据确认5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仇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1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1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元;二、被告中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仇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三、被告中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仇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825元、鉴定费人民币1339元;四、被告中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仇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1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129.1元、精神损害抚��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元;五、被告中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仇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六、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75元、鉴定费人民币236元、日用品费人民币55.35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七、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某日用品费人民币36.9元、律师费人民币800元;八、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某日用品费人民币36.9元、律师费人民币800元;九、原告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6,5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44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95元、被告樊某负担人民币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