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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平江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李铭等行政非诉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李铭,陈克良,张湘元,严猛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626行审8号申请执行机关平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炎平,局长。被执行人李铭,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城关镇。被执行人陈克良,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阳乡。被执行人张湘元,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阳乡。被执行人严猛德,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阳乡。申请执行机关平江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县国土局)申请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6)第7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告知书,被执行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现已审查终结。平江县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四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11月在三阳乡甲山村杉树组范围内占用水田5251平方米(其中水田85平方米、其他林地1888平方米、旱地3278平方米)用于建碎石场,该宗用地土地来源以书面协议的形式从平江县三阳乡甲山村杉树组租赁的,不符合平江县三阳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对被执行人送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四被执行人提出听证要求,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6)第47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一、限被处罚人在15日内自行无偿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2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二、对被处罚人非法占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1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10271元。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虽经处罚机关书面催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平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6)第47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执行平江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6)第47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李铭、陈克良、张湘元、严猛德在2017年4月30日前自觉履行平国土资罚字(2016)第47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李军友审判员 欧阳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