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笑与被告介晓波、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介晓波,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34号原告:王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芙英,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介晓波,男。被告:王莹,女,(系被告介晓波之妻)。原告王笑与被告介晓波、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芙英、被告介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笑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莹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被告王莹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月利率2%不变,期限至2016年1月1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100元,并由被告介晓波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逾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及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6700元(违约金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日起诉之日及该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王笑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拟证明被告介晓波向原告王笑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2016年1月1日,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2、原告王笑与被告王莹的微信谈话记录,拟证明被告介晓波王莹收到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二被告从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分六次向原告妻子李娟的账户中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付清了2015年1月至3月的利息。4、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王笑与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介晓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介晓波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及还款日期均属实,但未约定违约金。现因被告做生意赔了,经济困难,积极想办法尽快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介晓波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质证,被告介晓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笑与被告王莹系同事关系。被告介晓波与王莹系夫妻关系。2013年间,被告王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笑借款3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原告王笑分两次借给被告王莹现金合计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王笑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需继续使用该借款,月利率2%不变。当日,被告介晓波向原告王笑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王笑现金叁拾万(300000)元整。使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100元,借款人介晓波2015年1月1日。”之后,二被告按约定分别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11月2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3日六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运城河东支行营业部向原告妻子李娟账户中支付利息。同时查明,根据原告王笑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晋0802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晋0802民初执保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介晓波、王莹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恒大名都小区×室房屋一套;查封被告王莹所有的晋M5×奥迪牌轿车一辆;查封了担保人王朋、王敏共有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圣惠南路56号城西人家×室房屋一套;查封了担保人王朋所有的晋MUB×众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介晓波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条据属实。因被告介晓波与被告王莹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367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2%,再主张违约金的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介晓波、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笑归还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王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1元,保全费2838元合计11079元,由被告介晓波、王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丽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人民陪审员 杨开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左可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