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世民与杨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民,杨宏东,郑正绿,方树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第1574号原告:王世民,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黄秀月,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宏东,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郑正绿,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第三人:方树其,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世民诉被告杨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追加第三人郑正绿、方树其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第三人郑正绿、方树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之后成为生意场上的合作伙伴,曾于2011年元月原被告及他人共同合作在上饶县四十八镇梅树岭合作办破碎石子加工厂(详见合作协议),总投资为100万元,当时被告杨宏东认25%的股份,即需出资20万元,因其资金欠缺,便委托方树其出面担保借款,由原告和郑正绿出借条给方树其,共借20万元,都用于买一套旧破碎机。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补出借条给原告。期间,被告还了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给方树其,方树其便归还了一张借条给郑正绿。另一张借条本金10万元,从2011年10月25日起未付息,导致方树其起诉原告及郑正禄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2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且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借款本金10万元整且依照(2016)赣1102民初第373号民事判决从2011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加倍支付息金至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跟原告是朋友,在办厂的时候法定代表人是我,我相信原告委托他去凑钱,就写了20万的借条,但是过了一年不到,原告带人到我办公室,我当时不知道他们有三个人一起出借钱的,我连利息一起还了27.8万元,然后只差了5.5万元利息没还,后来我说叫他们去原告处把借条拿回来,他们不拿回来,所以剩下的利息没有付。另外,我认为本案是杨宏东和方树其之间的问题,原告并没有履行作为债权人的义务,故主体不适格,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方树其述称,我跟杨宏东原来不认识,是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是王世民和郑正绿帮杨宏东来向我借钱的,所以叫王世民和郑正绿他们给我出的两张各10万元的借条。后来催款的时候杨宏东有时连电话都不接,我也短信提醒过他再不还钱我就去法院起诉了,他就说你去告吧,我还是拖了两年才起诉的,后来他电话都不接。杨宏东总共还了19万元,包括王世民还的2万元,我就还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王世民和郑正绿,另外一张10万的欠条只还了大概8、9个月的利息。第三人郑正绿述称,我跟杨宏东是熟的,跟王世民是在办石厂时认识的,后来因为缺乏资金,方树其是通过我介绍进来的。我们是属于5个人办碎石厂的,杨宏东是法定代表人,拿合同都是他去拿的,我们都签订了合股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上明确规定了杨宏东占25%的股份,钱应该出资20万元。我们在施工建厂的时候花了将近120万元,所以后续的钱我们也没叫杨宏东出,方树其出了23万元,我出了21万元。当时杨宏东跟我及王世民坐下来协议说叫我去方树其那里代借20万本金,利息他会代付的,在建厂过程中他本人也认可这个钱已经用下去了。我和王世民每人出了一张10万的借条给方树其,每张条子我们两人都签了名字,后来条子我们认可了以后就叫王世民到杨宏东那里办理了一张20万的借条,注明了月息2分。后来我一看借条上的出借人没有我的名字,只写了王世民一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杨宏东是忘了还是粗心,没有写我名字。所以杨宏东在前期还款还利息给方树其的时候我就收回了我的那张10万元的借条。具体方树其跟杨宏东之间怎么出具的条子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知道他还了钱,到底还了多少钱只有他们(指方树其与杨宏东)才清楚。我们合作办厂的时间大概是2010下半年,具体以合作协议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宏东与原告王世民、第三人郑正绿等人于2011年初合伙开办了碎石加工厂,因被告杨宏东暂缺应出资的20万元投资款,即委托原告王世民及第三人郑正绿代其向他人借取,并承诺承担2分/每月的利息。后该款由原告王世民及第三人郑正绿向第三人方树其借得后,即以购买机器的形式投入了合伙开办的碎石加工厂。2011年1月25日及2011年4月1日,原告王世民及第三人郑正绿按第三人方树其的要求向第三人方树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每张均注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约定为2分,共计借得借款20万元整。2011年1月26日,被告杨宏东与原告王世民、第三人郑正绿等合伙人及第三人方树其在《合作协议书》中对该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2011年3月10日,被告杨宏东向原告王世民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王世民人民币20万元正(计息贰分)”。但其后,被告杨宏东一直直接向第三人方树其支付借款本息。2016年2月19日,因被告杨宏东未及时支付借款本息,第三人方树其持原告王世民、第三人郑正绿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以王世民、郑正绿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王世民、郑正绿及时归还方树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世民又据此判决并持被告杨宏东向其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因被告杨宏东已归还了第三人方树其部分借款本息,故第三人方树其已将原告王世民、第三人郑正绿于2011年4月1日向其出具的一张借条归还给了第三人郑正绿。上述事实有被告杨宏东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王世民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2016)赣1102民初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宏东与原告王世民、第三人郑正绿等合伙人及第三人方树其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原告王世民及第三人郑正绿于2011年4月1日向第三人方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宏东委托原告王世民、第三人郑正绿向方树其借款,被告杨宏东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王世民虽非借款实际出借人,但其因被告杨宏东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第三人方树其提起诉讼,且被判决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责任,故被告杨宏东与第三人方树其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由原告王世民实际承接,故原告王世民要求被告杨宏东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世民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方树其借款本息的义务,系其自身应负的法律责任,虽然该笔借款本息的偿付系因被告杨宏东导致,但其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归还方树其借款本息,可能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故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王世民要求被告杨宏东按月利率2%加倍支付息金至还清欠款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宏东应从欠付利息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王世民支付利息。被告杨宏东虽辩称本金已全部付清,仅欠部分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应按本院已生效的(2016)赣1102民初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确定被告杨宏东尚欠借款本息,即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1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世民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世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被告杨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审 判 员 郑沪萍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项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