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与王世海、马阿西也、马海清、马西娅、马某甲、马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王世海,马阿西也,马海清,马西娅,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甘2922民初4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邸晓明。诉讼代理人:马吉祥。诉讼代理人:马孝红。被告王世海,住康乐县。被告马阿西也,住广河县(系马沙沙妻子)。被告马海清,住广河县(系马沙沙长子)。被告马西娅,住广河县(系马沙沙长女)。被告马某甲,住广河县(系马沙沙次女)。法定代理人:马阿西也(系马某甲母亲)被告马某乙,住广河县(系马沙沙次子)。法定代理人:马阿西也(系马某乙母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诉被告王世海、马阿西也、马海清、马西娅、马某甲、马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人王世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8日利息为28994.31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拍卖、变卖被告王世海抵押的位于康乐县的马沙沙(已去逝)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号,发证日期2013年3月27日,证书编号:××××××××,用途为商住,建筑面积218.78平方米。国有土地证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218.78平方米,证号为××××××××号,发证日期2010年9月17日,证书编号:××××××××,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在拍卖、变卖价款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6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他们与被告王世海签订了编号为××××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他们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将马沙沙位于康乐县房产做为贷款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他们如约向被告王世海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世海及马沙沙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由于被告王世海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抵押人马沙沙于2016年6月6日(农历)已去逝。下欠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他们请求法院予以保护,判如所请。被告王世海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并没有被他所用,而是被已故的马沙沙所用,现他也无力偿还,他请求由马沙沙的继承人马阿西也、马海清、马西娅、马某甲、马某乙来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马阿西也、马海清、马西娅等5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这笔借款确实也被他们已故的亲人马沙沙所用,并用马沙沙名下的位于康乐县的房产做了抵押担保,款虽然贷在被告王世海的名下,但与被告王世海无关,应由他们偿还,但现在他们也无力偿还这笔贷款,他们要求将抵押的房产折抵给原告方,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抵押清单、承诺书等。五被告提供了户籍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属实,应于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世海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世海从他们处借款1500000元(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年利率为7.28%,并由马沙沙位于康乐县的房产为贷款抵押担保。抵押的房产证号为××××××××号,发证日期2013年3月27日,证书编号××××××××,用途为商住,建筑面积218.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沙沙。以及国有土地证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马沙沙,使用权面积218.78平方米,证号为××××,发证日期2010年9月17日,证书编号:××××××××作低押。贷款借出后由马阿西也、马海清、马西娅等5被告已故的亲人马沙沙使用,马沙沙去逝后贷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由被告马阿西也、马海清、马西娅、马某甲、马某乙偿还被告王世海名下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二、五被告同意将抵押给原告方的位于康乐县房产证号为××××××××,证书编号××××××××,建筑面积218.78平方米的房产,估价抵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用于偿还以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马阿西也、马海清、马西娅、马某甲、马某乙5人承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