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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刑初2号-被告人单某某、冉某某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冉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刑初2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陕西省某某县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陕西省某某县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辩护人郑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冉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代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某某县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某某职校)工作人员张某某到某某县某某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开展春季招生工作。为顺利招生,张某某向某某学校校长单某某、副校长冉某某许诺,每输送一名学生给800元好处费。后单某某安排冉某某协助某某职校进行宣传、动员,并为该校提供场地及其他便利条件。2014年某某学校共向某某职校输送12名学生。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到某某镇将10000元好处费交给冉某某,后单某某、冉某某将此款平分,每人分得5000元。2015年3月某某职校张某某到某某学校开展春季招生工作,向单某某、冉某某承诺每输送一名学生给1800元好处费。后单某某安排冉某某协助某某职校进行宣传、动员,并为该校提供场地及其他便利条件。2015年某某学校向某某职校统一输送32名学生,另有3名学生自发到该校报到就读。后张某某将该情况告知了冉某某,承诺好处费额度每名学生提高到2000元,并对自发到某某职校上学的三名学生也算作某某学校输送的生源中。按此计算,某某职校应付好处费共计70000元。但冉某某将变动情况对单某某进行了隐瞒。201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某某学校冉某某办公室将50000元现金交给单某某、冉某某二人,单某某授意冉某某保管。后单某某、冉某某二人商议平分该50000元。商议后,冉某某表示暂借单某某应得的25000元使用,单某某同意。2015年10月11日,张某某将余款20000元汇入冉某某指定的李某秀(冉某某之母)农商行账户,冉某某取出其中的7600元找到单某某,经二人商量后分给了本校教师刘某明3000元,单某某分得2900元,冉某某分得1700元。另12400元被冉某某隐瞒自得。2016年1月冉某某向单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下欠10000元。两年合计:单某某分得32900元,冉某某分得44100元,刘某明分得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冉某某身为某某中心学校领导,在协助某某县职业教育中心招生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某职校工作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其中单某某得款32900元,冉某某得款441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某某县司法局审前评估调查报告,被告人单某某家庭经济拮据,在家庭中模范和善,社会圈子单一,没有不良恶习,在工作中勤勉务实,积极上进,对教育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社会评价很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某某县司法局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某某县司法局审前评估调查报告,被告人冉某某家庭经济贫困社会评价很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某某县司法局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单某某能够主动坦白。2016年5月26日县检察院在第一次以证人的身份对单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单某某主动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获得的钱,没有隐瞒或者对立的行为,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侦破案件。2、赃款全部退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理。3、单某某的受贿数额也是刚刚达标,相比在主观上的贪婪要小得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单某某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的供述自已的罪行。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调查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案件的顺利侦办减小了难度。2、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在办案机关侦办案件过程中就对自己作了深刻的反思,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悔过认罪,并书写了悔过书,当庭也提交了悔过书,表明了自己的悔罪态度。3、积极退赃。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就配合办案机关积极的退还了赃款。4、主观恶性不深。接待持有县教育局介绍信的职校招生工作人员进校宣传招生,本来也是被告人份内的工作,在进行这项工作时,被告人既没有索要过财物,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要求,更没有不给好处就拖延不办,其出发点是给即将毕业的学生找个出路,让他们都有学可上,并不是冲着招生人员给的这点好处才来开展这项工作。故与众多的受贿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不深。5、属于初犯。且平时表现较好,没有任何违法乱纪的不良记录。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冉某某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某某县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某某职校)工作人员张某某到某某县某某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开展春季招生工作。为顺利招生,张某某向某某学校校长单某某、副校长冉某某许诺,每输送一名学生给800元好处费。后单某某安排冉某某协助某某职校进行宣传、动员,并为该校提供场地及其他便利条件。2014年某某学校共向某某职校输送12名学生。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到某某镇将10000元好处费交给冉某某,后单某某、冉某某将此款平分,每人分得5000元。2015年3月某某职校张某某到某某学校开展春季招生工作,向单某某、冉某某承诺每输送一名学生给1800元好处费。后单某某安排冉某某协助某某职校进行宣传、动员,并为该校提供场地及其他便利条件。2015年某某学校向某某职校统一输送32名学生,另有3名学生自发到该校报到就读。后张某某将该情况告知了冉某某,承诺好处费额度每名学生提高到2000元,并对自发到某某职校上学的三名学生也算作某某学校输送的生源中。按此计算,某某职校应付好处费共计70000元。但冉某某将变动情况对单某某进行了隐瞒。201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某某学校冉某某办公室将50000元现金交给单某某、冉某某二人,单某某授意冉某某保管。后单某某、冉某某二人商议平分该50000元。商议后,冉某某表示暂借单某某应得的25000元使用,单某某同意。2015年10月11日,张某某将余款20000元汇入冉某某指定的李某秀(冉某某之母)农商行账户,冉某某取出其中的7600元找到单某某,经二人商量后分给了本校教师刘某明3000元,单某某分得2900元,冉某某分得1700元。另12400元被冉某某隐瞒自得。2016年1月冉某某向单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下欠10000元。两年合计:单某某分得32900元,冉某某分得44100元,刘某明分得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某将所得赃款32900元及分给刘某明的3000元、被告人冉龙案将所得赃款44100元退缴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机构代码证、关于张玮同志任职的通知、某某县委办政府办《关于印发某某县职业中专和汉中信息科技学校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某某职业教育中心实际为某某县职业中专与汉中信息科技学校于2013年经某某县委批准合并而成,某某县教体局任命张玮为校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情况。2、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某某县职业教育中心2014、2015年招生工作安排文件。证实某某县职业教育中心每年招生工作安排情况,其中张某某负责紫阳的招生工作。3、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某某职教中心2013-2015年春季录取新生花名册、某某职教中心2013-2015年紫阳学生情况统计表。其中新生花名册显示从某某镇中心学校2013年招生:4人;2014年招生:15人;2015年招生:36人。因帮某某中心学校完成某某县教育局下达的招生任务,有虚报的人数,实际从某某镇中心学校2013年招生:2人;2014年招生:12人;2015年招生:35人。4、2013-2015明细分类账、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胜某某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张某某的招生包干费用已经报账的情况。5、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李某秀农商行卡历史明细、张某某2015年10月11日存入李某秀银行卡2万元存款凭条。证实李某秀信合账户于2015年10月11日进账2万元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某县教育局便笺。证实某某县教育局出具了同意陕西某某技术学校在某某县各初级中学招生的证明,要求学校配合。7、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1年6月19日县教育局任免通知、2013年10月9日县教育局聘任通知。证实冉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被某某县教育体育局任命为某某县某某镇中心学校副校长,单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被某某县教育体育局任命为某某县某某镇中心学校校长的情况。8、单某某、冉某某缴纳涉案款凭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单某某已将32900.00元、刘某明委托单某某将3000.00元、以及冉某某将44100.00元退至该院账户的情况。9、户籍证明。单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单某某生于1975年1月22日,符合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冉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冉某某生于1976年11月06日,符合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单某某提供的“关于某某镇中心学校职校招生手续费去向的说明”、某某镇中心学校校委会成员加班补助发放签字表、某某镇中心学校2013年度教师个人通讯费补助发放签字表、收条。证实单某某将收取的辛苦费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况。11、某某县人检察院案件线索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1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职校在招生的过程中给某某中心学校校长好处费的情况,其中:2013年招生2人,600元/人,共1200元,钱是交给冉某某的;2014年招生12人,800元/人,共给了冉某某10000元;2015年招生35人,开始是1800元/人,后来涨到2000元/人,共7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当着单某某的面交给冉某某的,剩下20000元打到冉某某提供的李某秀的信合卡上。13、张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某某职教中心2013-2015年在招生过程中确实给了学校好处费,紫阳招生主要是张某某负责,2013年春包干费用是每个生源800元,秋季包干费是每个生源1500元,招生超过10人的每个生源再奖励200元;2014年春季包干费1800元,秋季包干费每个生源1900元。2015年春、秋季外县招生包干费每个生源2000元,自己的妻子胜某某去给的钱,张某某2015年给各校的费用是每个生源2000元的情况。14、胜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同张某某一同前往紫阳给某某送招生业务费,其中2013年1200元,2014年10000元,2015年70000元。15、袁某的证言。证实某某职教中心2013、2014年给各学校的费用在账务上做了处理,2015年的费用目前还没有在账务上体现。该校招生开支采取包干的形式,每年标准不一样,每年制定的招生文件里面规定的有当年的标准。16、胜某梅的证言。证实某某职教中心2013、2014年给各学校的费用在账务上做了处理,2015年的费用目前还没有在账务上体现。该校招生开支采取包干的形式,每年标准不一样,每年制定的招生文件里面规定的有当年的标准。17、刘某明的证言。证实2015年单某某告诉他职校给了10000块钱辛苦费,单某某分得4000元、刘某明和冉某某各分得3000元,其本人分得的3000元已经退还给单某某的情况。18、马某波的证言。证实某某职校与某某中心学校无资金往来的情况,以及2013年年底给全校教职工总共发了24400元补助费,这笔钱在2014年年初的时候是以收取的膳食中心管理费和超市管理费垫支的,后来通过列入2014、2015年学校维修费用做账务处理了。19、邹某波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单某某让他帮忙说2013年过年给老师发的补助是没有上账,并让他出具两张假收条表示这些钱是单某某私人出的,以及2013年年底给全校教职工总共发的24400元补助费,后来通过在学校经费里面虚列开支报销了,并不是单某某个人垫付的。20、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单某某悔过书。证实其本人利用担任某某镇中心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某某职教中心在招生提供便利,收取了该学校好处费的情况,其中:2014年招生12人,800元/人,共给了冉某某10000元,单某某本人与冉某某各分得5000元;2015年招生32人,1800元/人,共57600元,其中50000元是当着单某某的面交给冉某某的,单某某本人分得27900元,冉某某分得26700元,刘某明分得3000元的情况。21、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冉某某悔过书。证实其本人利用担任某某镇中心学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某某职教中心在招生时提供便利,收取了该学校好处费的情况,其中:2013年招生2人,共给了冉某某1200元;2014年招生12人,800元/人,共给了冉某某10000元,冉某某本人与单某某各分得5000元;2015年招生35人,2000元/人,共7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当着单某某的面交给冉某某的,单某某分得27900元,冉某某本人分得39100元,刘某明分得30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冉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有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因受贿犯罪确实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完全适用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理论,加之行贿人张某某在送贿赂款的时候在冉某某的带领下,将钱交给了单某某,但明显这个钱不是送给单某某一个人的,冉某某有份额,后来的赃款又是直接交给或者打给冉某某,冉某某再告知单某某,可见在本案中二被告人是简单共犯,无法区分主从犯,另外二被告人系被动收受贿赂而非主动索贿,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故以二被告人的实际所得数额定罪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照法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全部退回赃款,被告人冉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出发,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冉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单某某退缴的赃款32900元,被告人冉某某退缴的赃款44100元,刘某明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由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焱审 判 员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