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淄博坤德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庆山、安徽众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坤德物流有限公司,杨庆山,安徽众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合肥市华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536号原告:淄博坤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温家村南。法定代表人:崔继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山,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安徽众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物流园F64。法定代表人:付士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421号凯悦豪庭门面房101室。主要负责人:毛冰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华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经理。原告淄博坤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物流公司)与被告杨庆山、被告安徽众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被告合肥市华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德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德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德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坤德物流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庆山、被告众旺物流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德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2580元、路面损失2060元、拖车费3720元、交通费2500元、停运损失28500元,合计6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20时40分许,白兴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C×××××/鲁C×××××(挂)号车辆,在京台高速760KM+44.5M处,与被告杨庆山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的皖A×××××/皖A×××××(挂)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高速一大队认定,白星功、杨庆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车辆牵引费3720元,车辆维修费65160元,赔偿安徽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路面损失费2060元。另,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投保。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我公司未见到被告杨庆山的驾驶证和其驾驶的主、挂车的行车证,无法确认是否年检和排除其他免责信息。皖A×××××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皖A×××××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购买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过高;路面损失没有项目清单;交通费无证据,且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故不应支持。停运损失没提供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3月份单车月运输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且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被告杨庆山的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前提下,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华德货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及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事发后,原告向安徽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路面损失赔偿费2060元。原告所有的鲁C×××××/鲁C×××××(挂)号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该车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鲁C×××××号牵引车工料费为50160元(已扣除残值3010元),其中含施救费1860元;鲁C×××××(挂)号车工料费为15000元(已扣除残值370元),其中含施救费1860元。另,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俩停驶造成的损失、停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免赔率部分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条款在文字上进行了加黑提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白星功、杨庆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明原告和被告杨庆山驾驶的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61440元;施救费3720元;赔偿安徽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路面损失费2060元。上述损失合计672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停运损失28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对被告杨庆山、被告众旺物流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皖A×××××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时,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了提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65220元,因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一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人保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088元[65220元×50%×(1-10%-10%)];被告华德货运公司赔偿原告6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坤德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坤德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6088元。二、被告合肥市华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坤德物流有限公司6522元。三、驳回原告淄博坤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淄博坤德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淄博支行;账号:15×××9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计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合肥市华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元;原告淄博坤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4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