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穆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穆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102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负责人:崔敏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秋兰,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穆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秋兰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穆秋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穆秋兰立即偿还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60633.23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11766.37元、罚息52.54元、复利35.19元;并支付2016年8月27日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以未清偿的本金36063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算的罚息,以未清偿的利息11766.37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收复利;2.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穆秋兰提供抵押的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6887元、律师代理费2607.41元由被告穆秋兰负担。被告穆秋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穆秋兰。贷款本金:42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4年2月7日到2024年2月7日。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穆秋兰尚欠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60633.23元、利息11766.37元、罚息52.54元、复利35.19元。提前收贷情况: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以被告穆秋兰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6年8月1日以EMS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并要求被告穆秋兰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抵押担保情况:被告穆秋兰以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1日,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双方签订《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2607.41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穆秋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穆秋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被告穆秋兰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穆秋兰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要求被告穆秋兰承担律师费,且对用于抵押担保的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4号6-55#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秋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60633.23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11766.37元、罚息52.54元、复利35.19元;并支付2016年8月27日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36063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算的罚息;支付2016年8月27日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清偿的利息11766.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穆秋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2607.41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穆秋兰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被告穆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