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胜前与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前,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708号原告:李胜前,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坪坝区。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20-3号,注册号500901000137638。法定代表人:魏衡。原告李胜前诉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前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后于2016年5月因公司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现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被告于2016年5月因��司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工资、2016年5月1日至3日工资、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2016年5月10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6-323)。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于2014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作牌。载有原告姓名、所在部门、被告公司名称,贴有原告一寸免冠正面照,盖有公司业务章。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月19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998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798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9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1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4810元,备注为“50000902工资”;2015年6月22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6588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8236元,备注为“50000902工资”;2015年8月17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8327元,备注为“50000902工资”;2015年9月18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874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8593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1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100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998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10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收到黄容转账10000元。另外还显示,黄容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5日、2016年3月1日及2016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了备注为“报销”的款项。原告称黄容系被告公司出纳,被告每月由黄容通过银行打款发放原告工资。另,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正常上班至2016年5月3日上午,于2016年5月3日下午申请仲裁,并自2016年5月3日下午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旨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被告公司解散,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5月3日解除。上述事实,有《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工作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举示工作牌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工作牌盖有业务章,被告未到庭就此提出异议或举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工作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原告自述其在2016年5月3日下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仲裁,之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或举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日解除的主张成立。因此,原告现再行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胜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