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朱孝良与盱眙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孝良,盱眙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孝良,男,汉族,1954年8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盱眙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十里营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县代县长。上诉人朱孝良与被上诉人盱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盱眙县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朱孝良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行初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诉称,2007年3月,盱眙县政府未经征收,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强制用推土机毁灭上诉人种植的青苗,非法侵占耕地建洪武大道和新六路及开发锦绣乾城商品房,盱眙县政府非法侵占上诉人耕地,不发放国家惠农补贴款,侵占耕地不给土地补偿费,盱眙县政府应该恢复耕地原状,承担违法责任。请求确认盱眙县政府于2007年强制非法侵占朱孝良家庭承包的21.4亩耕地违法。被上诉人盱眙县政府一审辩称:朱孝良户在盱眙县盱城镇毛营村没有承包地,盱眙县政府不存在强制侵占其土地的问题。朱孝良户在1982年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12.2亩承包地,1989年,朱孝良户全家陆续迁到盱眙县果园,毛营村委会收回了朱孝良户的原12.2亩承包地并发包给其他村民。1998年全国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朱孝良户的全家户口不在毛营村,朱孝良户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因此,朱孝良户起诉盱眙县政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朱孝良户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如果盱眙县政府在2007年侵占朱孝良户土地,朱孝良户在2007年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朱孝良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朱孝良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朱孝良户于1980年从盱眙县原十里营乡新湾村蒋庄组迁入盱眙县毛营村陈洼组。1982年全国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朱孝良户籍人口为四人,取得承包地12.2亩。1985年,朱孝良在盱眙县原十里营街道开办农机修理门市从事农机修理,遂将承包土地交给同组两户村民代为耕种。1989年始,朱孝良户全家户口陆续迁到盱眙县果园,原毛营村委会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收回朱孝良户的12.2亩承包地并发包给其他村民。1998年全国二轮土地承包时,朱孝良户全家的户口不在毛营村,朱孝良户未参加毛营村的二轮土地承包。2015年4月10日,朱孝良向盱眙县政府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4月13日,朱孝良向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毛营居委会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盱眙县政府、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毛营居委会均未予以答复,朱孝良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盱眙县政府、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毛营居委会履行补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的义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驳回朱孝良对毛营居委会的起诉;判决确认盱眙县政府、原盱城镇政府对朱孝良的申请未作出答复违法;盱眙县政府、原盱城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朱孝良的申请作出答复;驳回朱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朱孝良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695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为朱孝良以盱眙县政府、盱城街道办、毛营居委会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朱孝良请求法院确认未向其颁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朱孝良请求为其补发21.4亩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事实根据,裁定:一、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33号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朱孝良对盱眙县人民政府、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朱孝良主张盱眙县政府侵占其合法承包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承包地的合法经营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1998年全国二轮土地承包时,朱孝良户全家的户口不在毛营村,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朱孝良不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朱孝良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孝良的起诉。上诉人朱孝良上诉称,上诉人一轮承包陈洼组12.2亩耕地,一审裁定在未查明原毛营村委会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未提供公安机关户籍档案就认定上诉人不在毛营村。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上诉人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盱眙县政府强制侵占上诉人承包耕地违法。被上诉人盱眙县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裁定所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朱孝良户自1989年始全家户口陆续迁到盱眙县果园,原毛营村委会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收回朱孝良户的12.2亩承包地并发包给其他村民。1998年全国二轮土地承包时,朱孝良户全家的户口不在毛营村,朱孝良户未参加毛营村的二轮土地承包,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朱孝良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孝良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迎审 判 员 赵黎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