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民初10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潘丽花与冯景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花,冯景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890号原告:潘丽花,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吴春林,与潘丽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景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彭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潘丽花诉被告冯景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林,被告冯景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花诉称:2014年12月18日7时55分,在广州市番禺××××楼下,被告冯景成驾驶的粤A×××××小轿车车头右侧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潘丽花,致原告潘丽花右脚脚踝受伤,因交通事故所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被告拒绝原告潘丽花提出的赔偿。为维护原告潘丽花的合法权益,原告潘丽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潘丽花赔偿31606.1元(就诊费2081.1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10000,财物损失皮鞋465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A×××××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的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潘丽花诉请中合理的部分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潘丽花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潘丽花应提供每张医疗发票相应的病历与费用清单佐证其关联性。3.对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潘丽花并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证明需要后续治疗。4.误工费的诉请,原告潘丽花只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准确说明原告潘丽花出事故时的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以及受伤后工作单位是否还有为其发放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这些资料属单方制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还应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以及完税证明等佐证其误工损失。5.物品皮鞋的损失,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原告潘丽花有相应的财物损失,且原告潘丽花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其皮鞋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6.对于营养费,原告潘丽花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潘丽花伤情比较轻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项诉请不予认可。7.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过高,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予以佐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以侵权人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原告潘丽花因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终身残疾等严重后果,可以通过治疗、休息得以恢复,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9.对于诉讼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冯景成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投保情况无异议。2.被告冯景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冯景成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本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景成积极妥善处理该事故,第一时间报案以及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出具相应报告备案,并送原告潘丽花前往武警广东总队医院番禺分院检查,经医院及医生诊断,原告潘丽花诊断证明为骨质完整,关节未见异常,诊断右踝软组织损伤。为此被告冯景成垫付了X线检查费97元,医药费106.2元。4.被告冯景成对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被告冯景成。5.本事故最近一次调解时间为2015年8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所能赔偿的总金额与原告潘丽花诉求有差距,因原告潘丽花不满意赔偿金额,故调解不成功。6.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冯景成承担。7.原告潘丽花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查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7时55分,在番禺××××楼下,冯景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潘丽花骑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因冯景成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与潘丽花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致潘丽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景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丽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丽花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3.2元(该费用已由冯景成垫付)。潘丽花经诊断为右踝软组织损伤,根据该院出具的《X先检查报告单》显示,潘丽花右踝诸骨骨质完整,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关节关系未见明显异常。潘丽花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1月11日、1月18日、2月4日、2月10日、2月14日、2月23日、3月14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6日、3月30日、4月8日、4月13日前往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41.3元(83.7元+213.4元+147.2元+184元+110.4元+73.6元+107.8元+176.6元+120元+59元+97元+88.6元+59元+166元+59元+93.4元+102.6元)和挂号费48元,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上述门诊医疗费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同意支付挂号费。另外,潘丽花主张其于2016年3月2日前往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5.8元,为此潘丽花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认为根据潘丽花提交的门诊病历载明治疗风湿性关节炎,该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潘丽花认为门诊病历确载明治疗风湿性关节炎,但该处是笔误,潘丽花就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潘丽花确认冯景成已为其垫付事故发生后在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03.2元,故该费用未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向潘丽花垫付费用。另查明:潘丽花主张按月收入5000元/月计算两次住院及医嘱44天的误工费。潘丽花提供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12月22日、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1日、1月25日、2月4日、2月9日、2月15日、2月24日、3月1日、3月14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0日、3月31日、4月8日、4月12日出具的病假单,证明医嘱全休期共计44日。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只认可全休30日的误工费。潘丽花另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就职于广州市栢草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盖有广州市栢草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行政专用章的收入证明,证明其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月均收入为5000元。潘丽花另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月平均收入情况,根据该业务凭证,潘丽花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80.96元[(6479元+6067.2元+3772.85元+4342.99元+5325.5元+5604.5元+6774.7元)÷7个月]。另外,根据该证据,事故发生后,潘丽花在2014年12月31日收取11月份工资4045.05元,2015年2月2日收取12月份工资5248.22元,2015年3月7日收取2015年1月份工资4389元。又查明,潘丽花主张事故导致其皮鞋损失,为此潘丽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冯景成表示不能确认事故导致潘丽花财物损失的状况,但事故发生后,潘丽花电话告知冯景成事故导致皮鞋损坏。保险公司对潘丽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再查明:冯景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周丹,冯景成、周丹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使用,庭审中,潘丽花明确表示不追加周丹为本案共同被告。粤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表示已审核冯景成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本案没有保险免赔事宜。以上事实,有潘丽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挂号票、医疗收费票据、病假单、收入证明、门诊病历若干、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有冯景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医药费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结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冯景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丽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潘丽花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潘丽花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潘丽花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989.3元。潘丽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门诊医疗费1941.3元和挂号费48元,潘丽花为此已向本院提交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挂号费为门诊治疗必须费用,保险公司对挂号费不予确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潘丽花上述期间的医疗费及挂号费予以确认,支持潘丽花医疗费1989.3元。关于潘丽花主张的2016年3月2日的门诊医疗费95.8元,根据潘丽花提交的门诊病历载明治疗风湿性关节炎,该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潘丽花认为门诊病历为笔误,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611元。本院根据潘丽花伤情及医嘱证明,结合潘丽花的伤情(右踝软组织损伤,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关节关系未见明显异常)和复查情况,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肢体软组织损伤中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时间,将潘丽花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确定为受伤后15天及后续门诊治疗18次合计9天,共计24天,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0天的标准向潘丽花计付误工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确定潘丽花的误工时间为3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潘丽花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潘丽花交通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5480.96元另外,潘丽花主张误工费标准为5000元/月,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根据该交易明细,潘丽花仍收取了12月份工资和1月份工资,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应计算平均工资和实际收取工资的差额。故本院根据上述标准,支持潘丽花误工费611元(5000元/月÷30天×30天-4389元)。3.营养费300元。潘丽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踝软组织损伤,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潘丽花治疗情况,酌情支持潘丽花营养费300元。4.交通费300元。潘丽花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但考虑到潘丽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300元。5.财产损失200元。关于潘丽花主张财产损失465元,潘丽花穿戴的皮鞋因交通事故毁损的情况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记录,亦未报保险公司定损,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潘丽花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不予确认,但冯景成亦称事故后潘丽花确有电话告知其皮鞋毁损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200元。潘丽花另主张后续治疗费72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应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潘丽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以侵权人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潘丽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并未造成终身残疾等严重后果,可以通过治疗、休息得到恢复,故本院对潘丽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1-5项损失3400.3元(1989.3+1211+200),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项下内予以赔偿。冯景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可由其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潘丽花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丽花损失3400.3元;二、驳回原告潘丽花其它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95元,由原告潘丽花负担2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2元(上述诉讼费原告潘丽花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潘丽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佩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