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与被告邵军、于立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彦芹,邵军,于立横,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5135号原告:于彦芹,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军,司机,住德惠市。被告:于立横,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新,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星,职员。原告于彦芹与被告邵军、于立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彦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海、被告于立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新到庭参加诉讼,邵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彦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29.59元、护理费10873.8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906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共计87284.33元。2、诉讼费、邮寄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都邦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军、于立横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9时,被告邵军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德惠市布海镇吉家村平台子屯5社砂石路处由南往北方向倒车时,与路上行人原告于彦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邵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德惠市中医院治疗两天后转院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25229.59元,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足外伤,左后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足2-4跖骨骨折,左足第三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等伤。原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被告邵军驾驶的×××号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于立横,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军和于立横赔偿,被告吉林市鑫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邵军未答辩。于立横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用药明细、住院票据、病历、出院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从中医院出院后,当天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原告在计算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多计算一天,应当扣除。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情况应在按照病例记载给付,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运输公司辩称,×××号车是奥林牌厢式车,是2011年购买的,2015年4月18日将该车卖了,该车没有过户,我也不知道于立横第几手买的。根据法律规定,虽然此车没有过户,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9时,被告邵军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德惠市布海镇吉家村平台子屯5社砂石路处由南往北方向倒车时,与路上行人原告于彦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邵军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于立横系×××号轻型厢式货实际车主,邵军系于立横雇员。原告受伤后,先在德惠市中医院治疗2天,后转院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双踝骨折等疾病,期间支付医疗费25229.59元。2017年2月6日原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原告系农业户口。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想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德惠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号轻型厢式货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于彦芹的合理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邵军系于立横雇员,于立横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保险不足部分,应由于立横赔偿。关于运输公司的赔偿问题,未有证据显示该公司有存在应当赔偿的法定事由,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5229.59元;2、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原告在德惠市中医院自2016年10月22日12时入住,2016年10月24日出院,病例记载住院天数为2天,故其与在10月24日当天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时间并不重叠,原告住院天数应按照2天+57天计算;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其并未提供票据,考虑到该笔费用属于必要支出,结合原告转院过程,本院酌定以保护交通费900元为宜;5、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9060.94元,计算方式为11326.17元/年×8年(20年-1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鉴于原告没有过错、而其已经超过72岁周岁年龄较大,本次事故又给其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应以赔偿其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8、鉴定费2700元;9、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赔偿于彦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06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834.74元;被告于立横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9.59元(25229.59元-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3500元,共计34829.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于彦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0834.74元;二、于立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于彦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4829.59元。三、驳回于彦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于彦芹250元,由被告于立横承担2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于立横承担。邮寄费504元,返还原告392元,由被告于立横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