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撤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娜与车彦臣等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娜,车彦臣,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撤8号原告:苏娜,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彦臣,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工人体育场北路66号地下一层8109号。法定代表人:申艳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君,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娜与被告车彦臣、被告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义典当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源、王大勇,被告嘉义典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君、党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彦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81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原告苏娜与被告车彦臣共同共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万象新天家园130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1月7日,在苏娜不知情的情况下,车彦臣与嘉义典当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达成(2014)东民(商)初字第148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被告车彦臣于2015年2月27日前向被告嘉义典当公司返还当金260万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8日的逾期违约金115866.48元,并依约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260万元为基数,按日0.18%计算);二、如被告车彦臣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嘉义典当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就拍卖车彦臣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万象新天家园130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所得价款在剩余欠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嘉义典当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426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车彦臣负担,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五、被告车彦臣与被告嘉义典当公司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原告苏娜认为,其并未参加上述调解,该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年利率将达到65.7%,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约定违法,严重损害原告苏娜的利益。且车彦臣所欠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在该调解书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法院欲拍卖涉案房产,于2016年3月28日张贴腾退公告时,原告苏娜才得知二被告调解的内容,现苏娜于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请法院尽快裁决。被告嘉义典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苏娜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4810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没有侵犯原告苏娜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2.(2014)东民(商)初字第14811号民事调解书对典当利息、典当综合服务费、逾期违约金金额及比例的支持依法有效,没有侵害原告苏娜的合法权益;3.嘉义典当公司是基于苏娜签署的同意书和配合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以上述调解书为依据,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并执行,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被告车彦臣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苏娜提交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4810号民事调解书、房产登记证、执行公告,被告嘉义典当公司提交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4810号民事调解书、《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同意函、《房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2016)京0101执异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因内容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车彦臣作为甲方(当户、抵押人)与嘉义典当公司作为乙方(典当行、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典2013-31】的《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自有的及/或已获得为本合同项下之处分的充分授权的不动产作为当物抵押给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申请当金的条件成就后,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期申请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60万元的当金,并按其所选择的具体典当业务产品要求,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典当行为、双方确认甲方用于抵押的不动产担保范围及于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当金本金、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罚息(如有)、乙方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不动产基本状况为:房屋坐落: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万象新天家园130号楼3-4层4-301,建筑面积215.81平方米。上述不动产为甲方与苏娜共同共有。同日,车彦臣、苏娜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嘉义典当公司(乙方)签署合同编号为【典2013-31】的《房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抵押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万象新天家园130号楼3-4层4-301房屋的担保范围及于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包括但不限于当金本金、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罚息(如有)、乙方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及其他应付款项。苏娜亦签署同意函,同意车彦臣按照其与嘉义典当公司签署的编号为【典2013-31】的《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将涉案房产全部抵押给嘉义典当公司,作为涉案典当合同项下车彦臣对嘉义典当公司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同意嘉义典当公司及/或车彦臣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对该房产进行任何处分。同日,车彦臣、苏娜与嘉义典当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最高额抵押作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11月26日,嘉义典当公司起诉车彦臣,要求车彦臣偿还当金26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截至2014年10月28日为115866.48元),并要求确认嘉义典当公司有权直接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本合同项下被抵押的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万象新天家园130号楼3-4层4-301房屋以抵偿车彦臣拖欠的全部款项。经调解,2015年1月7日,车彦臣与嘉义典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车彦臣于2015年2月27日前向嘉义典当公司返还当金260万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8日的逾期违约金115866.48元,并依约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260万元为基数,按日0.18%计算);如车彦臣未按如上期限全部支付上述款项,则嘉义典当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拍卖车彦臣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万象新天家园130号楼3-4层4-301房产所得价款在剩余欠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嘉义典当公司同时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车彦臣负担。同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上述调解协议出具(2014)东民(商)初字第14810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3月2日,嘉义典当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车彦臣执行(2014)东民(商)初字第148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6年5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执异62号民事裁定书,以嘉义典当公司已就涉案房屋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苏娜以其系共有权人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为由,驳回苏娜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2014)东民(商)初字第14810号案件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车彦臣与嘉义典当公司作为《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就双方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进行调解解决。苏娜作为涉案房屋的财产共有人,认为上述调解所确定的利率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约定违法,法院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车彦臣与嘉义典当公司之间形成的典当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苏娜与车彦臣自愿按照车彦臣与嘉义典当公司签署的的《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将涉案房产全部抵押给嘉义典当公司,作为涉案典当合同项下车彦臣对嘉义典当公司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同意嘉义典当公司及/或车彦臣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对该房产进行任何处分,故车彦臣与嘉义典当公司在(2014)东民(商)初字第14810号案件中关于涉案房产的调解意见亦无不当。综上,因苏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东民(商)初字第14810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内容错误,故对于苏娜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彦臣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庄馥源人民陪审员 孙新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