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虎、田守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某2,田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454号原告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双子座A901室。法定代表人刘某1,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丹分公司经理。被告刘某2,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某,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范某,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金公司)与被告刘某2、田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田某、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2与田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被告刘某2、田某以种植土地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在原告方借款73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8%,合同约定借入方必须于每月3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结算当月利息,此笔借款由范某出具担保函。被告借款后仅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2、田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73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范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网终电子借条,证明刘某2、田某向原告借款73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关联关系证明函、资金结算帐单,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3、担保函,证明被告范某为刘某2、田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资金结算帐单,证明原告已将7.3万元打入被告刘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的事实。三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网络电子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关联关系证明函、资金结算帐单、担保函,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某2与田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被告刘某2、田某以种植土地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在原告方借款73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8%,此笔借款由范某出具担保函。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此款本金及2015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2、田某向原告借款7.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网络电子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关联关系证明函、资金结算帐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73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范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刘某2、田某负担,邮寄送达费8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徐振友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