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靳友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靳友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238号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耿海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平。被告:靳友雷,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靳友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平、毕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179元及滞纳金1,014.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闵行区紫龙路500弄(嘉怡水岸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41号201室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3.47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98元,被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未付物业服务费,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靳友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闵行区紫龙路500弄(嘉怡水岸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41号201室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3.47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98元。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现被告未支付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4,178.10元。以上事实,由房地产登记簿、催缴通知、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业主手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支付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4,17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4,178.1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