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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晶与毛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毛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2048号原告:刘晶,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州。被告:毛虎,汉族,住临泽县,现离家外出住址不详。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毛某外出住址不详,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公告期限届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烟酒款1504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5040元的烟酒(未付账,有欠条),其中有两笔是委托连琴、梁顺飞拿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毛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六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原告确认和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毛某签字的四张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烟酒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其余两张由连琴、梁顺飞签名的欠条,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系被告毛某所欠,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在甘州区经营鸿庆烟酒店。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毛某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烟酒,其中:2012年11月20日赊购烟酒价值5940元;11月29日赊购香烟价值1330元;12月2日赊购烟酒价值1920元;12月31日赊购烟酒价值630元,以上合计98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毛某从原告处赊购烟酒,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毛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偿还原告刘某货款9820元,限被告毛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