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蒋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帅,男,1992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人蒋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帅于2016年8月21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漕泾新村一区78幢一楼西侧世茂德庄火锅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1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蒋帅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蒋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蒋帅至常熟市虞山镇漕泾新村一区78幢一楼西侧德庄火锅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10元。2016年8月23日中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常熟市李闸路钻石年代大酒店内将被告人蒋帅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蒋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害人对被告人蒋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蒋帅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赔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帅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