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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2016恢04吴友桥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友桥,万齐华,胡葵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吴友桥,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万齐华,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葵花,女,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友桥与被执行人万齐华、胡葵花合同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吴友桥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友桥书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友桥书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田 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琳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