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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户籍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暂住肃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4KM+700M处道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北侧指示杆相撞,造成车辆、指示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马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4658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