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9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462号原告: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红霞,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公然,男。被告:刘峰,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文,被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5日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170.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员工,2014年3月5日,被告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起事故原告支付事故对方44,041.71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39,871.15元,造成原告损失4,170.56元。根据双方承包经营合同,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单据、驾驶人宣传教育活动记录表、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被告刘峰辩称,事故发生后,都是保险公司出钱,原告公司出钱,从来没有让驾驶员出钱。公司租车给我,我每天交份子钱,当时原告让我出了2,000元车辆折旧费以后将车子开走。现在我已经和别的公司开展合作了。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我是不服的,我已申请再审。原告公司总共有16辆车,其余驾驶员从来没有为交通事故出过钱,以前公司的经理出过证明说不会让驾驶员承担费用。被告提供原告公司退休经理靳法船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与驾驶员结算凭证、不计免赔保费支付收据、再审申请书作为证据。被告刘峰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某陈述,公司没对驾驶员进行过安全教育,一辆车一年不计免赔险保费1,200元是我们自己出的,我也出过事故,但公司从没有让我出钱。审理中,本院当庭致电靳法船,询问其出具的证明中“原则上不让驾驶员承担其他费用”的真实意思,其告知本院:不交不计免赔保费的话,保险公司要相应扣除保险赔款的比例,若交了就不扣除,故驾驶员交了不计免赔保费,不让驾驶员承担其他费用仅指针对不计免赔这一块。原告补充意见:通过教育活动记录,驾驶员签到,证明公司对驾驶员是有过教育的。被告经常出事故,且经常被投诉,对其他驾驶员,不是没有权利向他们主张追偿,是为了长远合作暂时不让他们出钱,既然原告已经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了,所以原告需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劳动合同》。原告提供车辆,被告付“份子钱”。关于发生事故,双方约定,原告发生有责任事故,应承担理赔不足部分的费用,车辆不计免赔险种费用由被告承担,《劳动合同》至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终止日止。2014年3月5日,被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赔付案外人44,041.71元,其中保险公司合计赔款39,871.15元。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解除劳动合同、不支持刘峰主张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原审判决。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职务侵权,单位承担对外赔偿责任后,若职员一般过失的,单位应承担终局责任,职员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单位可对其相应追偿。本案中,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属重大过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已承担的费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考虑到原、被告之间除劳动关系之外,亦有合作经营的关系,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经营风险,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先行垫付损失4,170.56元的60%,即2,502.34元。原告未对其他驾驶员进行追偿,不代表原告没有权利追偿,故对被告提出的其他驾驶员没为事故出钱,其也不应出钱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502.3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刘峰负担15元。被告刘峰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