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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988金学政与洪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政,洪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988号原告:金学政,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浩,男,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生,男,盐城���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学政与被告洪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被告洪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学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原告因认购华夏绿城观湖壹号5号楼1单元1001室,并交付该购房款503730元。同年11月6日,原被告及开发商三方协商变更将该商品房转由被告购买,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公司向被告开具了购房发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仍差欠原告4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11月结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洪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倪正东介绍说他有个朋友叫桑万国,原告差欠桑万国的钱,那时我想买房,倪正东就介绍将房子卖给我。在交付30万首付房款时,原告指定倪正东、桑万国收款,该30万元交给倪正东后转桑万国,由桑万国和原告结算。其余款项我已分两次也支付给倪正东,至于倪正东有没有支付给金学政我并不清楚,据倪正东称,房款已经交付了。因为一直都是他们两人经手,他们三人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整个买房过程中,我只有在开发商那里签订合同时跟原告见过面,后来都没跟他接触,都是直接把钱给倪��东,倪正东再把钱交给桑万国。综上,我已支付全部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日,金学政与盐城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金学政认购沃华公司开发的观湖壹号5号楼1单元1001号房屋,面积为139.18平方米,单价5000元;签协议时交纳定金503730元,余款在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以及其他事项。后金学政、洪浩及沃华公司三方协商变更将该商品房转由洪浩购买,洪浩与沃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沃华公司也向洪浩开具了购房发票。2014年11月6日,洪浩向金学政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金学政人民币400000元,还款方式,交钥匙给20万元,余款11月份结清。倪正东、桑万国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届期,洪浩未支付金学政上述购房欠款4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洪浩主张已将尚欠款项分两次支付给倪正东,倪正东也到庭作证证明洪浩已于2015年5月、9、10月份分两次各支付20万元给自己,自己后来又给了桑万国。并陈述自己不认识金学政,只与桑万国有经济往来,金学政差欠桑万国钱。另洪浩辩称金学政指定倪正东、桑万国收取尚欠房款,原告对洪浩的辩称及倪正东的陈述均不予认可,洪浩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转让房产合同产生债务4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支付尚欠房款。现被告也承认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但辩称已将40万元支付给他人,由他人转交,故自己已履行完毕。被告的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该债务是原、��告之间形成的,且被告也出具欠条给原告,如果双方约定是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消灭该债务,应当办理相关手续,由原告出具收条或被告收回欠条。而倪正东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由他收取款项,再转交另一担保人,这种做法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原告也否认被告主张的事实及证人证言,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倪正东的证言对本案不具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房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6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浩支付原告金学政欠款4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洪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