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小军、刘敬恒等与叶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刘敬恒,王斯松,叶宏红,罗家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7号原告:刘小军,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刘敬恒,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王斯松,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徐春红,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宏红,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罗家泳,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刘小军、刘敬恒、王斯松与被告叶宏红、罗家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被告叶宏红、被告罗家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宏红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660822.22元,二项合计1660822.22元,2017年元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宏红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罗家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叶宏红与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鼎丰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叶宏红提供短期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13‰,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还本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款。甲方违约时,应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被告罗家泳于同日与鼎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家泳对上述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4个月。签订合同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通过赣州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叶宏红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过协商,被告叶宏红、罗家泳与鼎丰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此笔借款展期三个月。被告罗家泳以原担保方式为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之后,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没有再归还。2015年10月16日,鼎丰小额贷款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鼎丰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叶宏红所持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三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叶宏红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家泳作为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丰小额贷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享有向被告追索上述债务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宏红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系被告叶宏红所签,日期不是其填写,向鼎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是事实。被告叶宏红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同意债权转让。案涉借款非被告叶宏红实际使用,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家泳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叶宏红是被告罗家泳的外甥,案涉借款实际由被告罗家泳安排使用,并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罗家泳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叶宏红有无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以发送债权��让通知书图片为内容的手机彩信,被告叶宏红认可收到该彩信,对原告以电子文书形式通知被告叶宏红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鼎丰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叶宏红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作为借款人,被告叶宏红负有还款义务。叶宏红将本案借款转借给罗家泳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以未实际使用借款为由提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宏红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鼎丰小额贷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叶宏红所持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电子文书���形式通知了叶宏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转让对叶宏红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叶宏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7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660822.22元以及2017年元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展期内(2014年10月17日到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9.5‰,故展期内的利息为39000元(100万元×13‰×3个月),2015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叶宏红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本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县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叶宏红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被告罗家泳��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罗家泳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宏红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刘小军、刘敬恒、王斯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9000元(截至2015年1月16日),并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叶宏红承担原告刘小军、刘敬恒、王斯松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支付。三、被告罗家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小军、刘敬恒、王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08.7元,由原告负担1008.7元,被告叶宏红、罗家泳共同负担9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鉴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方绍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