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莹与王成欣、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莹,王成欣,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140号原告刘莹,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郭俊梅、李源(实习),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成欣,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欣。原告刘莹因与被告王成欣、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梅、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欣、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莹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成欣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刘莹处借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且当面给原告写下一份借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包括利息及本金),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现速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并按月利息2.5%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欣、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成欣、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莹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期半年。每月利息按壹万元整计算。注:利息已付叁个月”。该《借条》借款人处有王成欣签名并加盖有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刘莹按照月利率2.5%扣除三个月利息30000元后通过其夫马志丹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王成欣转账交付了200000元、17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刘莹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欣、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刘莹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原告刘莹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37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但利息应当从借款交付给被告之次日起算。原告刘莹要求被告王成欣、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欣、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刘莹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王成欣、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钰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