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金某某、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金某某,徐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763号原告: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解放路。被告: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委托代理人:金某(系金某某姐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被告: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及2017年3月3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齐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金某某的姐姐金某合伙入股20万元投资吴某某沙场,金某出资,原告负责管理。当时以原告的名义给金某出具20万元的欠条,后吴某某返还5万元,原告转交金某,剩余15万元,因为吴某某涉嫌犯罪限制自由,不能将钱返还给金某,原告与金某协商,由原告替吴某某偿还金某,原告于2012年、2013年共偿还金某11万元,其中一笔7万元交付第二被告金某的丈夫徐某某,仅下欠4万元。被告金某某于2015年将原告写给金某的借条起诉至法院并申请执行,因其中7万元已交付徐某某,法院执行数额对两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现申请法院判决被告金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7200元,被告徐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70000元。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齐某某诉答辩人金某某不当得利一案应予驳回,理由如下:2009年被告金某某借给原告齐某某20万元,2011年偿还5万元(汇款至银���卡),2012年12月31日原告齐某某在开原轻工大厅偿还2万元,连同5万元汇款,共计7万元,原告要求出具收条,被告就写了收条7万元。2014年1月原告齐某某双偿还2万元,被告徐某某妻子金某写的收条。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核对,原告已经偿还了9万元,原告齐某某尚欠金某某11万元,并由原告齐某某书写欠条。原告偿还被告的欠款并未重复,何来不当得利,我与齐某某有民间借贷关系,经过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齐某某偿还我欠款,这17200元是法院执行局在原告工资里扣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金某某答辩意见一致,这7万元是齐某某还款20万元里的,2012年12月31日我跟我妻子金某一起找到原告,原告先给我打卡里5万元,后给我2万元现金,然后我给他打的条7万元,是一共的总数,不是单笔7万元。这7万元不是他还款还重复了,是他欠金某某20XX的,当初欠款20万,他一共还了9万元,起诉的是11万,执行他17200,还剩9万多没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收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我16万元,收条证明2012年12月31日收到齐某某还款7万元,收款人为徐某某;2、执行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执行案件已经划扣我17200元;3、收条一份。旨在证明收到齐某某还款1万元,收款人徐某某,证明我还了徐某某1万元;4、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12月7日转账给徐某某账户1万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1、3、4号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判决书中确认的11万元无异议,对7万元收条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7万元收条是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给我卡里打5万元后又给我2万元现金,然后一共给他打的7万元收条,这7万元是包含在已给付的9万元里的;对3号证据认为,当时是原告齐某某因为养车出事,在我这借的1万元,当时给我打的借条,还款的时候因为借条没在身边,就给打的收条,这张收条与这个案子没有关系;对4号证据认为这是还给我5万元汇款其中的一笔。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以上证据的时间上看,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已经收到原告16万元的待证事实。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旨在证明原告齐某某欠金某某20万元,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核对已还9万元,下欠11���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齐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已经还款9万元中不包括7万元的收条。经审查,该证据系金某某起诉齐某某时(2015)开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并以被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齐某某从被告金某某处借款20万元入股吴某某砂场,齐某某为金某某签名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齐某某共计偿还7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收条,后原告齐某某又分两次偿还了金某某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齐某某在原借条(2009年8月25日借条)下面背书,已还9万元,下欠11万元。2015年2月3日,金某某作为原告起诉齐某某要求偿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该案经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诉讼主张权利即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金某某申请执行,经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齐某某在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761101010054XXXX账户的存款17200元予以扣划。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金某某姐姐金某的丈夫。现原告为要求被告金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7200元,被告徐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7000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72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告金某某取得17200元是基于法院生效判决并执行所得的款项,该款项的取得于法有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齐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齐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从证据的时间上看,均不能够证明原告齐某某多偿还了70000元的事实,亦不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金某某多取得7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原告齐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72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铁强审判员 袁伟宏��民陪审员秦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