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浏阳市东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饶建琪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东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饶建琪,王建福,李秀辉,李兴文,刘良清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东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小河乡田心村同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923759690。法定代表人:伍有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建琪,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新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福,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新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辉,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新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文,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新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清,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宜春市万载县。上诉人浏阳市东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烟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建琪、王建福、李秀辉、李兴文、刘良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泰烟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东泰烟花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事实和理由:1、饶建琪已选择向产品销售者王建福、李秀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王建福、李秀辉申请追加东泰烟花公司等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2、帅航平同时担任王建福、李秀辉、李兴文的代理人,违背利益关系相冲突的原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涉案产品并无任何信息显示为东泰烟花公司的产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生产者为东泰烟花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饶建琪辩称,饶建琪只向销售方王建福、李秀辉主张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王建福辩称,王建福是从李兴文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其他没有意见。李兴文辩称,李兴文系从刘良清处购买的涉案产品,本案事发后大年初二、初五李兴文即与刘良清一起到东泰烟花公司协商此事,东泰烟花公司老板认可涉案产品系该公司销售出来的,也同意赔偿,最后也赔偿了部分钱,东泰烟花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刘良清辩称,本案产品系东泰烟花公司外销的产品,因剩余部分产品,该公司即销售给刘良清,一审期间刘良清提供了向东泰烟花公司购买本案涉案产品的微信记录、销货单及货款的转账凭证,事故发生后,刘良清与李兴文一起到东泰烟花公司协商此事,因该产品销售给客户后,发生了多起事故,东泰烟花公司共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李秀辉未答辩。饶建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王建福、李秀辉赔偿饶建琪各项经济损失205034.22元,品除已赔付45000元,尚应赔偿160034.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福与李秀辉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经营一家烟花爆竹零售店。2016年2月4日,饶建琪妻子在王建福、李秀辉的烟花爆竹店购买了几款烟花、爆竹。2016年2月7日(除夕)晚21:30分许,饶建琪在手持烟花燃放过程中,烟花爆炸炸伤其左手。饶建琪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左),开放性手骨折(左),多发性指骨骨折(左),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741.98元。2016年3月3日,饶建琪再次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463.54元。另饶建琪花费门诊诊疗费1609.75元。2016年6月1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诚正鉴定[2016]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饶建琪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一人),营养时间45天。饶建琪花费鉴定费750元。另查明,案涉爆炸的烟花系东泰烟花公司生产,由东泰烟花公司出售给刘良清,后由刘良清出售给李兴文,再由李兴文出售给王建福、李秀辉夫妻。该烟花的外包装未见中文标识,均为外文标识,其中有“DONOTHOLDINHAND”的英文警示标识。本案事故发生后,饶建琪得到了45000元的赔偿款,其中王建福、李秀辉赔偿了15000元,东泰烟花公司赔偿了30000元(此款由东泰烟花公司转至刘良清,后转至李兴文,再转至王建福再支付给饶建琪)。饶建琪系城镇户籍,其与妻子于1999年9月8日生育女儿饶宇晴,于2008年1月7日生育儿子饶宇瑞。自2015年3月份起,在江西中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务工,其2015年3月份至2016年1月份领取的工资分别为:3944元、5495元、5790元、4993元、6385元、6446元、5577元、7337元、6847元、7034元、7852元,平均每月工资为6154.55元。饶建琪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6815.27元、误工费6154.55元/月×90天÷30天/月=18463.65元、护理费117.11元/天×45天=52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20%=10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合计194140.6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饶建琪因烟花爆炸导致身体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因烟花存在缺陷引起烟花爆炸导致饶建琪受伤,王建福、李秀辉、李兴文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涉案产品烟花系由东泰烟花公司生产,东泰烟花公司虽否认系其生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王建福、李秀辉、李兴文提交的证据,可确认涉案烟花系由东泰烟花公司生产。涉案烟花具体的流通环节为由东泰烟花公司出售给刘良清后转售给李兴文再转售给王建福、李秀辉,再由王建福、李秀辉出卖给饶建琪亲属,故饶建琪有权要求烟花生产者予以赔偿,也可以要求销售者予以赔偿,现饶建琪明确表示只要求销售者王建福、李秀辉赔偿其损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饶建琪事发前每月工资平均为6154.55元,应按此计算饶建琪的误工费。饶建琪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饶建琪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饶建琪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10000元过高,酌定为6000元。饶建琪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福、李秀辉赔偿饶建琪饶建琪各项损失194140.67元,品除饶建琪已获得的赔偿款45000元,尚应赔偿149140.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饶建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5570元,由饶建琪负担218元,王建福、李秀辉负担53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爆炸并炸伤饶建琪的烟花,一审庭审中已与王建福、李秀辉、李兴文尚未售出的烟花进行了同一性的比对,且刘良清提供了向东泰烟花公司购买该批产品的进货单,其中进货单中标注为1815的产品即为本案事发产品,该产品标注与王建福、李秀辉、李兴文提供的烟花产品外包装RCF1815数字代码相一致,现东泰烟花公司也认可与刘良清有烟花销售的业务关系,且本案事发后,刘良清、李兴文等到东泰烟花公司就本案及其他多起烟花炸伤他人及赔偿事宜与该公司进行协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否认发生炸伤他人事件的烟花为其公司产品,事后,东泰烟花公司还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现东泰烟花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上诉提出本案发生爆炸炸伤饶建琪的烟花并非该公司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王建福、李秀辉的申请追加其他销售者及生产者东泰烟花公司等为本案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东泰烟花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饶建琪仅选择向产品销售者王建福、李秀辉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依据饶建琪的选择仅判决王建福、李秀辉承担相关责任,东泰烟花公司上诉认为帅航平同时担任王建福、李秀辉、李兴文的代理人,违背利益关系相冲突的原则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东泰烟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浏阳市东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龙 勇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