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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凯诉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549号原告:王凯,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燕,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凯与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燕立即给付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李燕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李燕在王凯处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李燕以其所有的坐落在蛟河市民主街道蓝湾国际A11座2单元301室房屋作抵押。借款逾期后,经王凯多次索要,李燕至今未还。李燕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数额是20万元,利息是1.2分。李燕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丛银俏,丛银俏向王凯借款,让李燕作担保,并且丛银俏向李燕借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说作抵押,只说做一个手续,李燕只是在空白的纸上签的名,没有拿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燕是案外人丛银俏丈夫叔叔家的妹妹。丛银俏因需要20万元钱,欲向王凯借款,王凯让其找有还款能力的人作为借款人,并提供房屋抵押,还应有担保人。2016年8月16日,丛银俏找来李燕作为借款人,并以李燕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丛银俏、李光波、全春植作为担保人向王凯借款,在王凯的父亲王春江家,李燕向王凯出具了1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王凯,乙方:李燕。今有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乙方用位于蓝湾国际A11座2单元301室房屋的房照作为抵押,如到期乙方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该房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房屋由甲方任意处置,与乙方无关,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王凯、李燕分别在该协议上的两处甲方、乙方处签名并按捺,丛银俏、李光波、全春植在该协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将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预先计入到本金之中。该协议签订后,王凯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燕,李燕将位于蓝湾国际A11座2单元3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王凯。借款逾期后,经王凯多次索要,李燕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李燕为了帮助丛银俏借款与王凯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应认定王凯与李燕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燕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燕应当向王凯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因王凯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将3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计入本金之中的3万元利息应予扣除,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关于利息,因王凯请求的利率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利息的计算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李燕提出李燕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丛银俏,丛银俏向王凯借款,李燕只是担保人,并且没有拿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因李燕与王凯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是帮助丛银俏借款,对此李燕是明知的,李燕为本案的借款人,并不是担保人,故李燕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凯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王凯负担310元,由被告李燕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