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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曾龙光与曾美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龙光,曾美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2008号原告:曾龙光,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曾美清,女,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户籍地住吴川市,现住吴川市。原告曾龙光诉被告曾美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龙光诉称:被告2016年六月份,在原告不在家的时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过往的所有办案卷宗、原告看病的门诊病历、原告的A4纸若干搬到自己的家中。原告用微信、电话再三催促被告把非法侵占的物品资料归还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所有办案卷宗;2.判决被告归还侵占原告原告看病的门诊病历;3.判决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A4纸若干。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3.光盘录音证据,拟证明被告曾美清搬走原告的办案卷宗且不肯归还;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被告曾美清拒绝归还原告的办案卷宗等。被告曾美清不作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龙光与被告曾美清是亲兄妹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原告曾龙光诉请被告曾美清返还侵占的所有办案卷宗、门诊病历、A4纸若干,原告曾龙光在庭审上自认对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没有证据提供,而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只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以及电话录音,由于被告曾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曾龙光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确定原告曾龙光所指的“所有办案卷宗”具体是指什么卷宗、卷宗页数等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曾龙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龙光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关碧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