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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田存风、孙付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存风,孙付新,李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存风,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飞,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付新,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新,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田存风因与被上诉人孙付新、李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田存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一审裁定应被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因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收据上均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故应认定孙付新提出了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与事实不符。1、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在该证据中均有被上诉人孙付新签字捺印。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虽然没有注明债权人姓名,但是根据日常生活逻辑,上诉人持有借条及收条即是债权人。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称本案实际债权人为案外人李某,并提交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提出了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存在错误。该银行流水明细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此交易是本案的同一笔借款,且本案起诉的金额为14万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数额存在明显不同。3、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于2015年12月9日向法院提交了调查申请书,就本案事实申请法院对案外人李某进行调查核实,但法院未进行调查。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原告对其主张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孙付新、李迎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田存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时生效。原告在诉状中对所持借据称由孙付新于2015年重新出具,但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又称借款之时孙付新未出具借条。其陈述前后矛盾。即使原告主张的借款中的10万元系由案外人李某将款汇入孙付新账户,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孙付新银行交易记录,孙付新于2011年11月3日即往原告账户打款10万元,且原告此前还往孙付新新账户汇过款,对于该10万元是偿还以前的借款,还是偿还的诉争借款,或双方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孙付新否认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究竟是否存在该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导致原告主张的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以原告持有被告孙付新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即认定债权人为原告。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张借款中的10万元系由李某汇入被告账户的,被告孙付新主张借条及收到条系向案外人李某出具,且对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其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根据该交易记录,李某于2011年11月1日向孙付新账户打款10万元,而孙付新数次往李某账户打款计70822元,李某与孙付新之间的确存在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责令其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本应按照本院要求,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或提交其他新的证据,但其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证据。因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收据上均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故应认定孙付新提出了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在原告对其主张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存风的起诉。在二审诉讼中,本院根据上诉人田存风的申请,依法对案外人李某进行了调查。李某陈述:“孙付新也借过我的钱,没有打条,还了七、八万,现在也没有还清。(看涉案借据及收到条)这个条不是给我出具的。我曾经给孙付新打过10万元,因为我欠田存风的钱,算是我还田存风的(1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存风持有被上诉人孙付新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且田存风陈述其中的10万元是通过案外人李某汇入孙付新的账户,与李某的陈述一致。孙付新主张涉案《借条》及《收到条》系向李某出具,李某陈述孙付新未向其出具过《借条》及《收到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田存风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鸿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