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凡与招商局地产(日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凡,招商局地产(日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167号原告:王凡,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招商局地产(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与烟台路交汇处西南国际金融中心2号楼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90667465M。法定代表人:聂黎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翠萍,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凡诉被告招商局地产(日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王金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张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凡因购买被告的莱顿小镇房产,于2014年9月13日交纳购房款88000元,因选房时房价与宣传的面积不符,遂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请退款,被告只退了部分购房款,尚欠8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原告违反认购协议约定,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书面提出放弃购房,无权要求退回定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客户退款申请表一份;3、放弃购房声明一份;4、被告的员工孟庆栋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5、提供与孟庆栋录音一份。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一份;2、告知函及留置详情单、邮件的回单等;3、放弃购房声明一份;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告欲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莱顿小镇”房产向被告交纳定金88000元,因该楼房为期房,面积及具体价格尚未具体确定,房屋实体户型等难以确定,完工后原告实际勘察时,发现不符合约定及家人实际居住需求,遂要求退还交纳定金。被告主张双方签订莱顿小镇楼宇认购书一份,载明房号8-2-701室,面积138.70平方米,单价11626元,总价1612526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签订认购书,认购书上“王凡”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庭审中原被告对认购书中“王凡”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均不要求笔迹鉴定。2014年10日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认购协议解除告知函,要求其在2014年10月25日前与被告签署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逾期房屋另行销售,定金不退;2014年10月25日再次发出告知函催促原告签约,并延期签约期限。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的催促再次顺延了签约的时间。2014年12月16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莱顿小镇”房源放弃声明格式材料一份,原告与被告公司具体办理原告购房退房事宜的工作人员孟庆栋共同填写“招商莱顿小镇房源放弃声明”一份,原告放弃购买招商莱顿小镇8-2-701一期的选购。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客户退款申请表”格式材料一份,原告书写了退款原因为“资金不足”,申请退款金额为80000元,同时提供了银行账号及户名。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孟庆栋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了因面积及价格与实际不符,原告交款及放弃退房款并与被告协商一致的过程。原告还提供与孟庆栋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证人孟庆栋述称因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受到被告公司人员及律师的恐吓与指责,同时表达了其出庭做证后担心报复的担忧。被告公司对孟庆栋的录音陈述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欲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莱顿小镇”房产向被告交纳定金8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协商在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招商莱顿小镇房源放弃声明”格式材料一份,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并委派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孟庆栋与原告共同办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孟庆栋代表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退款事宜,足以代表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孟庆栋代表公司自始负责接待办理原告的购房及退房事宜,孟庆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自此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放弃购买招商莱顿小镇8-2-701一期的选购,双方对原告先期交纳的定金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公司同意原告退房及退还定金80000元的要求,故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格式材料要求退还定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局地产(日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凡定金80000元;二、被告招商局地产(日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凡定金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被告招商局地产(日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秋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