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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桂保与王训、陈凤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保,王训,陈凤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5717号原告:陈桂保,男,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新、陈健,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训,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陈凤娣,女,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陈桂保与被告王训、陈凤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训、陈凤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经营不锈钢废料业务。自2015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王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废料共计12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训于2015年10月12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9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王训、陈凤娣未作答辩。原告陈桂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被告王训、陈凤娣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桂保与被告王训有业务往来,被告王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废料。2015年10月3日,被告王训与原告陈桂保签订《付款协议》,协议载明:由购方王训购到卖方陈桂保不锈铁(430料),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2日付款。后被告王训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90000元未给付。另查明,被告王训与被告陈凤娣原是夫妻关系,于1998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12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王训向原告陈桂保购买货物,虽未签订合同,但有原告陈桂保和被告王训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王训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王训尚欠原告陈桂保货款90000元,故应当履行偿还货款9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的期限,被告王训未及时支付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王训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在被告王训、陈凤娣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凤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王训、陈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训、陈凤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桂保货款9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陈桂保、陈凤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范宇审 判 员  郁光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鞠燕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2016)苏0922民初5717号王训:缴款金额:95850.00元(玖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整)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62×××61100100790462017年04月06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2016)苏0922民初5717号陈凤娣:缴款金额:95850.00元(玖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整)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62×××79100100790472017年04月06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