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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0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秋林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东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秋林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东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0493号原告哈尔滨秋林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邓永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颖,该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黑龙江东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韩先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芳,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秋林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东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颖、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学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7280万元,陆续归还后,至2008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480万元本金未予归还。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明确表示,对于本公司欠贵公司款项480万元,本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计划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480万元。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后,又于2015年2月1日在《企业询证函》上确定欠原告本金480万元。但此款至今未予归还。鉴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所有欠款,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80万元本金;二、被告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第一诉请无异议,对原告第二诉请要求给付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是往来款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未约定借款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主张要求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若支持利息也应从还款计划约定未履行的时间后起算,起算利息应该按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秋林经贸向东北电力公司提供借款的往来结算票据4张合计7280万及支票存根3张,分别是:1、2008年1月23日秋林经贸支付的6500万元的往来结算票据及银行��票存根各1张;2、2008年1月24日秋林经贸支付的200万元和80万元的往来结算票据2张及银行支票存根1张;3、2008年11月11日秋林经贸支付的500万元的往来结算票据及银行支票存根各一张。意在证明:秋林经贸向东北电力公司提供借款7280万元。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双方是往来款,不是借款。证据二、东北电力公司归还借款的银行进账单3张及秋林经贸出具的往来款票据3张合计6800万元,分别是:1、2008年3月5日东北电力公司4925万元进账单、2008年3月6日东北电力公司75万元进账单各1张及2008年3月5日秋林经贸出具的5000万元的往来结算票据1张;2、2008年12月23日东北电力公司1800万元进账单1张及2008年12月24日秋林经贸出具的1780万元和200万元往来结算票据各1张。证明:东北电力公司陆续归还借款6800万元。证据一、二联合证明秋林经贸已付的7280万元和东北电力已还的6800万元相减,东北电力公司还欠秋林经贸480万元。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还的不是借款,还的是相互的往来。证据三、东北电力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向秋林经贸公司做出的《还款计划》1份及双方往来明细账1份。证明:证明东北电力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确认欠款480万元的事实并做出承诺于2015年度还清,具体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该《还款计划》与双方的《往来明细账》完全相符。证明本案双方已对过账,东北电力已书面确认欠秋林经贸48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从往来明细摘要上不是借款,也是往来款。从还款计划足以证明不是借款也是往来款,���来的是应收款项催收款。证据四、东北电力于2015年2月1日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2015初,秋林经贸向东北电力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再次核对双方往来款余额。东北电力公司确认至2015年2月1日仍欠秋林经贸48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双方之间是往来款项,也体现了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是如下,即是往来账,而不是借款。证据五、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是针对被告作出的一份判决里面事实与本案事实大致相同,该判决认定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是从2013年12月29日起。此前的利息因为在对账函中有所确认是98875元,因此才没有判决给付。证明与本案��关联的此案法律是支持利息的,并且是按照贷款利率支持的,在本案、原、被告之间往来明细中没有对利息进行过确认,因此应当从被告最后还款的截止时间即2008年12月24日起给付利息。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东北电力对该案已经就利息以及认定2000万相关事宜提起了上诉,此案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故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反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判项可以作为法律依据来确认。且原告代理人提出主体不是本案的原告,但我提请法庭注意,本案的原告是秋林公司的子公司,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关联企业,应视为同一个事实,同一个往来关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当中哈尔滨秋林集团与黑龙江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也因往来款项一案诉讼,该案件在2016年9月20日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的判项没有支持原告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往来款项业务的利息请求。作为本案以该案件虽然被告主体不一样,但本案客观事实是一致的均为往来款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准确的讲原告第二项诉请应按照该案判决的判项作为依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两个法律主体,不是本案原、被告,没有证据的关联性,原告认为不具有证明力。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所举证���一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哈尔滨秋林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东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经济往来,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数次转账,转账金额共计7280万元,被告向原告转账数次共计6800万元,尚欠原告48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明确表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尚欠原告的48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又于2015年2月1日在《企业询证函》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480万元。但此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东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哈尔滨秋林经济贸易有限公司4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48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未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东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哈尔滨秋林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80万元;二、被告黑龙江东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哈尔滨秋林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宇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