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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国钦、简丽玲与陈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钦,简丽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陈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1民初134号 原告:何国钦,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简丽玲,系原告何国钦妻子,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思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晨,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原告何国钦、简丽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下称:人保清河公司)、陈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钦、简丽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兴,被告人保清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思华、被告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钦、简丽玲诉称,2015年12月21日18时02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简丽玲,由新兴县天堂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67KM+290M路段(即新兴县河头沙坪村路段),遇被告陈晨驾驶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横过道路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陈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国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何国钦住院至2016年6月14日出院,住院176天,医药费107461.91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拆除固定物费用10000元;原告简丽玲住院至2016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75天,医药费109980.8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二个月。2016年9月4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7日,住院65天,医药费44091.8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半年,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定期门诊复诊。另查明,被告陈晨车辆在人保清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在县城租住于**路**号房屋*楼***房,并在县城某某服务部从泥水工工作,简丽玲月工资为3000元,何国钦月工资为43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何国钦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简丽玲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二个九级伤残,取出固定物费用为20000元。一、何国钦的损失443892.19元:医疗费107461.91元、护理费28160元(住院176天×1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00元(176天×100元/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1025.48元[(176天十180天)×143.33元/天]、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2444.8元(34757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 二、简丽玲的损失424603.4元:医疗费154072.6元、护理费38400元(住院240天×1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0000元[(175+60+65+180)天×100元/天]、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34757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两原告合共损失868495.59元。 由于被告陈晨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加之被告陈晨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清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对于余下部份损失7484955.59元的70%,即523946.91元,并由被告陈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清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人保清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2、要求被告陈晨赔偿余下部份损失7484955.59元的70%,即523946.91元;3、被告人保清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清河公司辩称,一、苏A****5号车在人保清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和商业车险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二、垫付情况:在被保险人申请预付赔款情况下,人保清河公司已同意其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用于治疗原告。(该款直接转入原告就医的新兴县人民医院所属的账户内,至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请予以扣减。三、对原告简丽玲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问题。(1)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13日住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由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人保清河公司只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原告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7日住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起因是原告本人不慎跌倒引致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人保清河公司对原告该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不予认可,请法庭对该治疗费依法予以扣减。2、后续治疗费问题,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人保清河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人保清河公司只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原告于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请法庭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扣减。4、对护理费有异议,(1)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证明、工资银行划帐记录)和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且不合理,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2)关于护理时间,人保清河公司只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5、对误工费有异议,(1)原告方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单、工资的银行划帐记录、社保证明等)和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材料。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情况。因此,人保清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100元/天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40000元均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农业行业标准(28812元/年,即78.94元/日)计算。(3)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已定残(定残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6天。6、营养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营养费的相关票据等客观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情况,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酌情予以裁定。7、伤残鉴定费是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费用应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8、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1)根据的户籍地址和性质,原告是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这个条件,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3360.40元/年计算。(2)人保清河公司只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其伤残指数应为20%。9、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人保清河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有精神损害的,人保清河公司也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过高,不合理。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抚慰金子以裁定。10、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人保清河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裁定。 四、对原告何国钦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问题,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人保清河公司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人保清河公司只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因此,人保清河公司认为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另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请法庭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扣减。4、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证明、工资银行划帐记录)和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且不合理,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5、对误工费问题,(1)原告方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单、工资的银行划帐记录、社保证明等)和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材料。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情况。因此,人保清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143.33元/天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82988.07元均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农业行业标准(28812元/年,即78.94元/日)计算。(3)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的176天+43天=219天。6、对营养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营养费的相关票据等客观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酌情予以裁定。7、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1)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构成伤残。(2)如果原告构成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地址和性质,原告是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这个条件。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3360.40元/年计算。8、伤残鉴定费是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费用应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9、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人保清河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裁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人保清河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有精神损害的,人保清河公司也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不合理。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抚慰金子以裁定。五、人保清河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晨辩称,一、苏A****5号车在人保清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晨向何国钦支付了部分医疗及住院费共3373.9元,向简丽玲支付了部分医疗及住院费共2455.2元,请法庭予以扣减。三、对原告何国钦赔偿项目:l、医疗费由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伙食补助费问题,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5、误工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损失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143.33元/天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82988.07元均不予认可。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农业行业标准(28812元/年,即78.94元/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为误工时间。6、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酌情予以裁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如果原告构成伤残,由于原告是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3360.40元/年计算。8、伤残鉴定费,该费用是属于原告自行举证而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陈晨承担。9、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裁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不合理。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裁定。 四、针对原告简丽玲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问题,被告陈晨只认可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13日住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并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对原告本人不慎跌倒而在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7日住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不予认可,请法庭对该治疗费依法予以扣减。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被告陈晨只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原告于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请法庭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扣减。4、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且不合理,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被告陈晨只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为护理时间。5、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100元/天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40000元均不予认可。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农业行业标准(28812元/年,即78.94元/日)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已定残(定残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6天。6、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酌情予以裁定。7、伤残鉴定费是原告自行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陈晨承担。8、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根据的户籍地址和性质,原告是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3360.40元/年计算。被告陈晨只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其伤残指数应为20%。9、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陈晨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过高,不合理。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裁定。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裁定。五、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何国钦驾驶一辆粤W7M924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简丽玲,由新兴县天堂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18时02分,途经新兴县S113线167KM+290M路段(即新兴县河头沙坪村路段),遇被告陈晨驾驶一辆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横过道路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粤W7M924号二轮摩托车、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何国钦、简丽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国钦被送到新兴县天堂卫生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405.6元,当天转至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1、右侧髖臼、坐骨、髖骨多发性骨折;2、右髖关节中心性脱位;3、前额部皮肤挫裂伤;4、L4/5椎间盘膨出;5、T11、L1椎体压缩性改变。处理意见:1、住院时间: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14日,共176天;2、住院予手术、促骨生长、对症治疗;3、住院期间留陪1人;4、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5、骨折内固定拆取费用约10000元。支出门诊费1468.3元,住院治疗费107461.91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何国钦第二次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1、右髖关节低毒性感染;2、右髖关节滑膜炎;3、右髖关节脱位;4、右股骨上段、右侧髖臼、坐骨及髂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1、住院时间: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21日,共43天;2、住院期间行手术、术后予预防感染,伤口换药等治疗;3、住院期间留陪1人;4、出院后门诊定期复诊,建议休息6个月(180天);5、视骨折及关节感染控制情况,择期回院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约65000元。支出治疗费22192.5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定期门诊复诊。2、出院后二周内禁止患侧侧卧体位,3个月内禁止健侧卧位;平卧位或侧卧位时双大腿间一定要安放枕头,以保持双大腿分开,维持3个月。3、未经主治医生允许,康复期间内伤肢不得擅自剧烈活动及去除拐杖活动;出院后可扶双拐(或助行器)下负重行走,扶拐行走1-3个月,平时禁止下蹲、坐短(矮)凳、翘二郎腿、弯腿拾物及防止下肢过度旋转,以防假肢脱位。4、康服期间内需预防骨质疏松症发生。5、饮食需加强营养等。 事故发生后,原告简丽玲被送到新兴县天堂卫生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302.8元,当天转至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1、右尺桡骨中段骨折;2、右股骨中段骨折;3、右股骨颈骨折;4、轻度贫血;5、左大腿上段切口积液形成。处理意见:1、住院时间: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13日,共175天;2、住院期间留陪1人;3、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4、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20000元;5、注意加强营养。支出门诊费652.4元,住院治疗费109980.8元。2016年9月4日,原告简丽玲第二次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1、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再发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1、住院时间:2016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7日,住院期间留陪1人;2、建议休息半年,注意加强营养;3、继续门诊治疗;4、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支出住院治疗费44091.8元。出院医嘱:继续定期门诊复诊。出院后请于第1、2、3、5、8、12个月后回骨科门诊复查X线或进一步检查;未经主治医生允许,康复期间内伤肢不得擅自负重(如落地步行、摇摆、旋转等动作)及剧烈活动,不得擅自解除外固定材料(如石膏、夹板、吊带等),否则易导致钢板螺钉断裂、骨折再次移位或骨折延迟愈合、骨不连等严重并发症发生;饮食需加强营养等。 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晨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何国钦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陈晨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宗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重,何国钦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宗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陈晨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国钦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简丽玲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6年8月11日,原告何国钦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8月24日,该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何国钦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国钦右侧髖臼、坐骨、髖骨多发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简丽玲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8月24日,该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简丽玲右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简丽玲右股骨颈、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髖、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简丽玲伤后营养期为200日;4、被鉴定人简丽玲右尺桡骨、右股骨颈、右股骨中段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20000元。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 2017年1月19日,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人保清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2、要求被告陈晨赔偿余下部份损失7484955.59元的70%,即523946.91元;3、被告人保清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17年3月1日,原告何国钦增加医疗费为129654.48元、护理费为3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40元、误工费为82988.07元及后续治疗费65000元,原告简丽玲增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晨赔偿余下部份损失911970.75元的70%,即638379.53元。 庭审辩论前,两原告提出将被告陈晨支付了两原告门诊费用增加在医疗费赔偿总额后再进行扣减的请求,两被告均表示同意。 另查明,被告陈晨所有的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6月1日在被告人保清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532080000051578)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PDAA2015320800000254),机动车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1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2日0时至2016年6月1日24时。事故发生后,人保清河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两原告;被告陈晨支付了原告何国钦在新兴县天堂卫生院治疗的门诊费1405.6元、新兴县人民治疗的医院门诊费1468.3元及押金500元,共计3373.9元;支付了原告简丽玲在新兴县天堂卫生院治疗的门诊费1302.8元、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费652.4元及押金500元,共计2455.2元。 又查明,原告何国钦、简丽玲2013年7月至2016年初在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服务部打工,并于2014年12月20日开始租赁新兴县文华路90号三楼303房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何国钦、简丽玲各1份)、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6份(何国钦、简丽玲各3份)、出院记录4份(何国钦、简丽玲各2份)、医疗费单据4张(何国钦、简丽玲各2张)、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车票13张、陪护费发票1张、房屋租赁合同2份及房屋租金(交含水电费)收据4张、新兴县河头镇湾中村委会(响水村民小组)出具证明2张、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服务部出具的证明1张及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服务部营业执照信息(机读资料)复印件1份,被告陈晨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医疗费单据21张、押金单2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12月21日,原告何国钦驾驶一辆粤W7M924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简丽玲,由新兴县天堂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18时02分,途经新兴县S113线167KM+290M路段(即新兴县河头沙坪村路段),遇被告陈晨驾驶一辆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横过道路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粤W7M924号二轮摩托车、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何国钦、简丽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晨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国钦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简丽玲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对第1个焦点:一、关于何国钦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何国钦门诊费2873.9元(新兴县天堂卫生院门诊费1405.6元+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468.3元)、住院治疗费129654.48元(第1次住院治疗费107461.91元+第2次住院治疗费22192.57元),共计132528.38元。有原告何国钦、被告陈晨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清河公司提出医药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何国钦2次住院时间为219天,有医院出院记录证实,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1900元。因此,原告何国钦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504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天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问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标准计算,按原告何国钦住院219天计算为21900元。因此,原告何国钦主张护理费3504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护理费应按照50元/日计算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4、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 原告何国钦于2016年8月24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8级、9级伤残各1个,其赔偿系数为32%。对误工时间问题,⑴原告何国钦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23日,共242天;⑵原告何国钦定残后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21日第2次住院治疗,共43天;根据医嘱“出院后可扶拐(或助行器)下负重行走,扶拐行走1-3个月,平时禁止下蹲、坐短(矮)凳、翘二郞腿、弯腿拾物及防止下肢过度旋转,以防假肢脱位。”及参照诊断意见“建议休息半年”,故综合原告何国钦的伤残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支持其误工期为465天(至定残日前1天即242天+第2次住院时间43天+休息半年即180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何国钦提供①新兴县河头镇湾中村委会及响水村民小组证明“何国钦每天有180元收入”与提供②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于2013年7月至2016年年初在我装饰服务部做泥水时工工作,何国钦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左右。”所证明的收入不相吻合,同时无提供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何钦主张误工费按143.33元/天即4300元/月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国钦是农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即每天85.47元,其误工费为39743.55元(85.47元/天×465天)。因此,原告何国钦请求误工费82988.07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不应计算营养费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本次事故中,原告何国钦受伤后,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因此,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告何国钦请求交通费过高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何国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8级、9级伤残各1个,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本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事故原告何国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因此,原告何国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告陈琼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问题,是原告何国钦因伤残进行评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何国钦请求鉴定费1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户口在农村,但于2013年7月开始与妻子简丽玲在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服务部工作,并于2014年12月20日租赁新兴县文华路90号三楼303房居住。综合考虑原告何国钦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本案情况,原告何国钦事实上已经融入了城镇生活。根据上述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何国钦赔偿款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何国钦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何国钦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何国钦定残时50岁,被评定为8级、9级级伤残各1个,赔偿系数为32%,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2446.08元(34757.2元/年×20年×32%)。因此,原告何国钦请求残疾赔偿金222444.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何国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5000元,数额较大,为更好地保障原告何国钦的合法权益,原告何国钦应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寻法律途径处理,本案对后续治疗费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何国钦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25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护理费2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743.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2444.8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448716.73元。 二、关于简丽玲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简丽玲门诊费1955.2元(新兴县天堂卫生院门诊费1302.8+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652.4元)、住院治疗费154072.6元(第1次住院治疗费109980.8元+第2次住院治疗费44091.8元),共计156027.8元。有原告简丽玲、被告陈晨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简丽玲第2次住院治疗问题,参照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第1次住院治疗的诊断意见“1、右尺桡骨中段骨折;2、右股骨中段骨折;3、右股骨颈骨折;4、轻度贫血;5、左大腿上段切口积液形成”与第2次住院治疗的诊断意见“1、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再发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对原告简丽玲伤情的诊断是具有关联。因此,该项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清河公司提出医药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对原告简丽玲第2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简丽玲2次住院时间为240天,有医院出院记录证实,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4000元。因此,原告简丽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天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问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标准计算,按原告简丽玲住院240天计算为24000元。因此,原告简丽玲主张护理费384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护理费应按照50元/日计算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4、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误工时间问题,⑴原告简丽玲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23日,共242天;⑵原告简丽玲定残后于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7日第2次住院治疗,共65天;根据医嘱“未经主治医生允许,康复期间内伤肢不得擅自负重(如落地步行、摇摆、旋转等动作)及剧烈活动,不得擅自解除外固定材料(如石膏、夹板、吊带等),否则易导致钢板螺钉断裂、骨折再次移位或骨折延迟愈合、骨不连等严重并发症发生。”及参照诊断意见“建议休息半年”,故综合原告简丽玲的伤残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支持其误工期为487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简丽玲提供①新兴县河头镇湾中村委会及响水村民小组证明“简丽玲每天有180元收入”与提供②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于2013年7月至2016年年初在我装饰服务部做泥水时工工作,简丽玲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所证明的收入不相吻合,同时无提供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简丽玲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即3000元/月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简丽玲是农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即每天85.47元,其误工费为41623.89元(85.47元/天×487天)。因此,原告简丽玲请求误工费40000元,无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因此,原告简丽玲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不应计算营养费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本次事故中,原告简丽玲受伤后,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因此,原告简丽玲请求交通费3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告简丽玲请求交通费过高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简丽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个9级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本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事故原告简丽玲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因此,原告简丽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告简丽玲陈琼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问题,是原告简丽玲因伤残进行评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简丽玲请求鉴定费1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简丽玲虽然户口在农村,但于2013年7月开始随丈夫在新兴县新城镇某某服务部工作,并于2014年12月20日租赁新兴县文华路90号三楼303房居住。综合考虑原告简丽玲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本案情况,原告简丽玲事实上已经融入了城镇生活。根据上述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简丽玲赔偿款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简丽玲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简丽玲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简丽玲定残时44岁,被评定为2个9级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52931.68元(34757.2元/年×20年×22%)。因此,原告简丽玲请求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简丽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数额较大,为更好地保障原告简丽玲的合法权益,原告简丽玲应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寻法律途径处理,本案对后续治疗费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简丽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6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406658.6元。 对第2个焦点:本事故中,原告何国钦、简丽玲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比例详见分配图: 参与分配当事人 伤残赔偿项目 所占 比例 分配款 医疗费用项目 所占 比例 分配款 共计 何 国 钦 ①护理费21900元②误工费39743.55元③交通费3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⑤残疾赔偿金222444.80元,共计289388.35元 56.56% 62216元 ①医疗费132528.3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③营养费3000元,共计157428.38元 46.31% 4631元 66847元 简 丽 玲 ①护理费24000元②误工费40000元③交通费3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⑤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共计222230.8元 43.44% 47784元 ①医疗费156027.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③营养费2500元,共计182527.8元 53.69% 5369元 53153元 被告陈晨所有的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清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该宗事故造成原告何国钦的经济损失448716.73元,应由被告人保清河公司在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予赔偿66847元,被告人保清河公司已赔偿5000元,现仍需赔偿61847元。不足部分381869.73元,由原告何国钦自行承担30%责任即114560.92元;被告陈晨承担70%责任即267308.81元,扣减被告陈晨已支付3373.9元,仍需赔偿263934.91元。同理,对该宗事故造成简丽玲的经济损失406658.6元,应由被告人保清河公司在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予赔偿53153元,被告人保清河公司已赔偿5000元,现仍需赔偿48153元。不足部分353505.6元,由原告何国钦自行承担30%责任即106051.68元;被告陈晨承担70%责任即247453.92元,扣减被告陈晨已支付了2455.2元,仍需赔偿244998.72元。对原告何国钦承担30%责任即106051.68元问题,因原告简丽玲在本案中无主张何国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义务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对何国钦承担赔偿106051.68元由原告简丽玲自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陈晨仍需承担赔偿何国钦263934.91元;赔偿简丽玲244998.72元,共计508933.63元问题,由于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清河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不计免赔率,依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陈晨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人保清河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陈晨承担赔偿的508933.63元依约由被告人保清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8933.63元,由被告陈晨承担赔偿责任。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清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61847元给原告何国钦;赔偿经济损失48153元给原告简丽玲。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经济损失255001.28元给原告何国钦;赔偿经济损失244998.72元给原告简丽玲。 三、被告陈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933.63元给原告何国钦。 四、驳回原告何国钦、简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9.73元,由原告何国钦、简丽玲负担198.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负担4850元,被告陈晨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钦儒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伍彦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