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执恢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秀娟、尤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娟,尤海涛,杜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21执恢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秀娟,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尤海涛,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执行人:杜国辉,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秀娟与被执行人尤海涛、杜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执行人尤海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娟经济损失72941.89元,其在原告陈秀娟受伤后已支付4000元在执行时扣减。��、被执行人杜国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娟经济损失18235.47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尤海涛、杜国辉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秀娟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尤海涛、杜国辉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尤海涛、杜国辉有可供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秀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执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熊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