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4民初293号原告何某某,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大湾乡牛营村*组**号。被告马某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大湾乡牛营村*组**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何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审判员 于伟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杰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