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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胡娟与长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长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229号原告胡娟,女,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胡申益,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系原告丈夫。被告长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8820545。法定代表人曹荣根。委托代理人严俊涛,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凯琪,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娟与被告长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厂处上班时发现厂里所有卡钟全部拆除,未说明卡钟拆除原因,只看到两份公告,一份是搬迁通告,一份是奖励通告。有很多工友到厂管理处要过说法,公司说厂里要搬迁到惠东去,要求员工签离职协议书,还说所有人员工资算到3月5日止。被告未提前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制或诱骗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到市信访局上访回来的人员关押到晚上22点钟后要求签离职协议书。被告也未和原告方做辞职前职业病体检,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做离职前职业病体检都没有答复。原告是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法》规定医疗期内是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合同,原告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被告未按实际工资规定缴交原告社保、住房公积金等保险,被告未按劳动法四十二条规定赔偿经济补偿金。被告非法诱骗原告并强行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或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深圳宝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宝安西乡劳动办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疑似职业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以上四项都是属于原告这种情形,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还要连续缴交社会保险到退休为止。第二、关于原告是在医疗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法医疗期的规定第40条和42条的规定,主要是明确企业对医疗期内的员工不得进行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医疗期内的计算方式支付赔偿金,但被告只按一个月计算。第三、关于被告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待遇,被告应该承担损失的后果。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0.7倍即人民币47,15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连续工作满15年离退休不足5年的社会保险补偿人民币28,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起17个月的医疗期的平均工资人民币69,411元;4、为原告作离职前体检。被告辩称,被告由于集团内部调整需要搬迁,在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组织下妥善处理员工随迁或安置事宜,原告自愿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已随被告搬迁至惠东工作,被告亦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系列费用,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强制或诱骗解除劳动关系之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次月起至其退休之月止的社会保险金,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以支持。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恳请法庭不予批准。双方已于2016年3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诉求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的医疗期工资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医疗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诉求亦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0月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成型一课加工班,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工厂搬迁至惠州,双方协商于2016年3月6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4,452.5元。2016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约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连续工作满15年,离退休不足5年补偿人民币20,211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医疗期款项人民币4,083元。被告已支付完毕上述三笔费用。原告与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期限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裕原。原告于2016年9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8,82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连续工作满15年,离退休不足5年的社会保险补偿人民币28,8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拆除卡钟照片、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住房公积金缴纳明细表、工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通告、协议解除劳动合约补充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搬迁通告、奖励通告、付款凭证、关于组织离岗时健康检查的通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惠东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于2016年3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4,452.50元,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并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应得的工资、加班费及相关劳动报酬均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连续工作满15年,离退休不足5年补偿人民币20,211元(包括工伤及医疗费及社保差额等),于3月16日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医疗期补助人民币4,083元。原告主张系受被告胁迫而签订该协议书,且被告在原告离职前未为其做职业健康检查,故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签订协议书,且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定补偿标准,被告也已按协议内容支付原告相关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所主张的0.7倍双倍工资,已协议支付的连续工作满15年离退休不足5年补偿金,医疗期工资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但法律并未规定在该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未在离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但原告已和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种属于法定强制性健康检查的范畴;原告如认为其离岗时有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必要,其应于离职前或离职之时向被告明确提出;原告在2016年3月6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确认签订该协议并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故应视为原告离职时已对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做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实践中也难以得出客观真实的检查结论。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定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梦(兼)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