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国勇、周玲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国勇,周玲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96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寿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胜,该公司职员。被告:丁国勇,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周玲梅,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国勇、周玲梅金融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寿芳、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勇、周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国勇、周玲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326.7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125326.73元;2、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国勇、周玲梅签订《抵押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75‰,被告丁国勇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丁国勇发放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长兴联合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周玲梅承诺对被告丁国勇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国勇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丁国勇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小区2幢402室为被告丁国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物出租状况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丁国勇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2万元;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326.73元;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丁国勇、周玲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国勇、周玲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丁国勇、周玲梅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丁国勇、周玲梅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并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国勇、周玲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国勇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75‰,按年调整,按季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丁国勇以其所有的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小区2幢402室(房权证:长字第××)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国勇发放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国勇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丁国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326.73元。另查明,被告丁国勇与被告周玲梅于2000年12月25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国勇、周玲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丁国勇提交借款后,被告丁国勇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丁国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玲梅与被告丁国勇系夫妻关系,并且在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丁国勇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国勇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勇、周玲梅给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326.7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合计125326.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12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即被告丁国勇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小区2幢402室(房权证:长字第××)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国勇、周玲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臧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