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雪芬与田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芬,田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88号原告:郑雪芬,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田金山,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郑雪芬与被告田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金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郑雪芬将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被告在贵州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便找到原告借款10000元,限期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讨,被告没有钱还,并承诺2015年3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元,前两年利息3000元。双方约定后,被告于当日给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雪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2月16日被告田金山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1份、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1份,被告田金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单、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田金山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郑雪芬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田金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雪芬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田金山向原告郑雪芬提供杨传清账号,原告郑雪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野三关支行向杨传清账户转账10000元,并支出50元手续费。2015年2月16日,被告田金山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5年3月16日归还,双方未在借条中写明借期内及逾期���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田金山催讨未果。原告郑雪芬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金山向原告郑雪芬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田金山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在案佐证,被告田金山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5年2月16日被告田金山承诺在2015年3月16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郑雪芬催讨,被告田金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郑雪芬要求被告田金山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田金山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在2015年3月16日还款,到期后被告田金山未按时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前还款,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对原告该诉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此被告田金山应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田金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山偿还原告郑雪芬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